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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84号

申请人:吴则光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则光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在惠山区长安马玉军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成都私房菜(惠山万达店)”购买了一份标称为700g的“韭菜炒莴苣丝”和一份标称为700g的“酸辣土豆丝”,共计1400g花费22.2元,但收到后申请人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且未去除包装重量的情况下商品总重只有970g,缺少430g,本人认为其缺斤少两遭到欺诈,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信件号XA62165477837,该信件于2023年12月1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引用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缺乏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二、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签收视频(视频为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版,可扫码查看或通过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杭州互联网法院验真)、美团账号实名截图、店铺主页截图、店铺营业执照截图、微信实名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三、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纠错。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韭菜炒莴苣丝、酸辣土豆丝实际重量与宣传重量不一致,涉嫌欺诈,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12月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韭菜炒莴苣丝、酸辣土豆丝。被申请人查看被举报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成都私房菜(惠山万达店)”页面,发现“白馒头”页面标示有“约150克”的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称量1个白馒头,显示重量为0.1千克,与商品页面宣称的重量不符,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举报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2月12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关于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基本一致。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通过美团店铺销售的食品缺斤少两、有违诚信之本,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次日填写惠山市监案源[2023]1082号《案件来源登记表》。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APP上的店铺名称为“成都私房菜(惠山万达店)”,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APP的店铺,(页面显示)商品“白馒头”的页面标示有“约150g”。执法人员现场使用1千克的砝码校准电子秤称量1个白馒头,显示重量为0.10千克。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载明:“我单位立即整改,关闭美团外卖平台店铺,调整菜品页面介绍。目前已全部删除菜品重量。”执法人员对现场及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3号《不予立案审批表》,继而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吴则光:本局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你举报惠山区长安马玉军小吃店缺斤少两。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签收视频、美团账号实名截图、店铺主页截图、经营主体信息公示截图、微信实名截图、微信支付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整改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作为案涉举报人而非行政处理决定相对人,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并不直接负有保护特定消费者民事利益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如果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主张。针对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也即申请人与上述告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另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我局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基于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内容符合上述文书样式,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则光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