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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81号

申请人:周吉彬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吉彬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答复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5日收悉其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反馈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晴山蓝城一期大门雅迪专卖店(惠山区钱桥夏方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雅迪冠能M5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LP4DE1DA3N1248150,整车型号:YD1200DT-33A,发动机型号:10ZW7273316YE,生产厂家: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车辆铭牌标注:额定电压为72V,实际交付给消费者的为60伏,此行为属于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将此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此回复并未对此行为作出具体说明,此行为是否违法?此行为如违法,违法哪一条法律,请作出详细答复。第二,此前向被申请人钱桥分局提供的二段录音视频中,雅迪售后电话4009001212的答复,以及商家对出售行为的认知,4009001212答复为商家安装错误,而商家拒不承认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后期并未积极作出改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认定不恰当。第三,产品强制性认证作为国家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商家公然违反强制性认证的行为,出售的该产品就应为不合格产品,行为恶劣。另国家对于电动车一直出台相关规定,目的是否就是为了电动车规范化、合格化以及更安全可靠,然商家的行为公然违法国家强制性认证的行为,有背国家的相关规定及相关要求,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不予处罚的认定不恰当。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动车装置60伏电压电池,与一致性标注的额定电压72伏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6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雅迪冠能M5电动车,当事人对销售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1月28日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案情特别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180日。为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我局决定不予处罚,并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综上,被申请人本次举报处理已经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告知义务,案件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动车装置为60伏电压电池,与车辆一致性标注的额定电压72伏不一致,属于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填写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进行流转处理。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雅迪冠能M5电动车,执法人员当场出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票据和合格证书等资料,被举报人确认案涉电动车系由其销售,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同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遂于2023年1月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惠山市监立[2023]4008号《立案审批表》并于同年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且受疫情因素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5月17日,因案情特别复杂,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并由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一百八十日。同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对你举报的雅迪电动车事项,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另查明,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向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营者表示“我经营部的供应商是无锡若水科技有限公司……具体模式是这样的,供应商处有和我对接的客户经理,这个客户经理会定期将各种型号车辆的报价通过微信发给我,我根据报价单把订车情况通过微信发给这个客户经理,然后把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若水公司,若水公司就安排送货到我经营部。”执法人员问及“你经营部与购买2辆雅迪冠能M5的消费者的情况?”其称“安装60V电池是经过他们同意和确认的,现在如果他们要求,我可以帮他们加装1块12V的……我也曾经和他们沟通过,他们也认为我没有责任,责任在于生产厂家。”,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应商的报价单和送货单,报价单显示车型名称为“冠能M5”的标配电池为“60V23AH石墨烯二代”、车型名称为“冠能M5-100”的标配电池为“60V20AH石墨烯二代PLUS 4A充”。同年4月1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店2022是从无锡若水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后对外销售,无锡若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上冠能M5均备注为标配60V电池,故我店也是按此标配对外销售,销售和安装时也明确和消费者说明……”另外,惠山区钱桥宏亮电动车经营部和惠山区钱桥隆服电动车行也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均表示其是从无锡若水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后对外销售,其中冠能M5均备注为标配60V电池。

又查明,申请人就上述举报事项以截止2023年8月28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为由,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详情页、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涉电动车铭牌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票据、雅迪电动车专用充电器图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报价单、送货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告知立案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180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延长办案期限180日)、12315平台反馈处理情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作为案涉举报人而非行政处理决定相对人,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并不直接负有保护特定消费者民事利益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也即申请人与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如果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主张。针对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吉彬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