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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6号

申请人:郑伟伟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郑伟伟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依申请公开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内容见申请表)。该申请内容系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所提示并要求而为(见回复),且明确“目前该信访已转交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由此可见,申请人有权获得处理结果的信息,任何回避、推诿都是徒劳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给申请人邮寄了〔2023〕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5号答复),该答复对申请的内容答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项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根据以上条文及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回复。被申请人理应把信访转交后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开,以......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实质是掩耳盗铃式拒绝公开,所以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当,应予纠正。并重新答复信访转办的处理结果。综上,望上级部门以事实为根据,以《条例》为准绳,撤销被申请人65号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5月11日提供的回复,请提供查处违法建筑的手续或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因缺乏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制作(2023)第65号-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后,制作了65号答复送达给申请人。二、65号答复合法有据。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指向“依据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5月11日提供的回复”并提供了该回复作为附件,该件中陈述“投诉人反映该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目前该信访已转交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然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转办的其在该回复中所称的信访。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三、65号答复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0月23日通知补正,于2023年11月8日寄送65号答复书,程序上符合《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故恳请贵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收到上级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单位违建”的转办件。2023年5月11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郑伟伟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载明:“郑伟伟同志:您于2022年12月6日,2023年4月10日反映关于‘洛社镇人民政府主导的运河文化公园涉嫌违章’的信访事项。我们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办理完毕……经调查,该项目是利用原来天鸿公司的厂房改造成运河水文化展示馆,按既有建筑改造装修方式进行。投诉人反映该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目前该信访已转交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XA46309500532邮件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根据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5月11日提供的回复,请提供查处违法建筑的手续或处理结果。”因该申请材料缺乏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第65号-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其提供本人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65号答复,载明:“‘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处违法建筑’非本机关职能,您要求获取的‘查处违法建筑的手续或处理结果’政府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其称未收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转交的申请人信访(件),并表示“就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而言确实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但具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来处置,我局不好把握,不能明确确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关于郑伟伟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5号答复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具体由哪一个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则依据《条例》第十条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予以确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根据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5月11日提供的回复,请提供查处违法建筑的手续或处理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此,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并非被申请人工作职责,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65号答复,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此外,被申请人又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其辩称“只是在本机关范围内不存在”。然,不存在一般适用于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经检索没有方才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因此,本机关在此对案涉65号该答复内容予以指正,望今后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严谨表述、规范作答。

被申请人作出的65号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65号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65号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