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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87号

 

申请人:李桥琦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桥琦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答复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企业:“惠山区轩香泰芒食品商行”做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起关于企业:“惠山区轩香泰芒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行政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案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系证据不足的案件: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材料与订单购物图、交易快照详情页,其完全能够证明该涉案产品主体的存在事实,该涉案产品为:泰国蝶豆花泡茶饮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与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故该涉案产品为食品;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蝶豆花”不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也不在法律法规禁止食品中添加、使用的名单以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录中;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县级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职责。三、被申请人此案中仅告知不予立案,但未详细说明依据哪条法律法规不予立案,甚至将此案件进行零证据事实与零证据案件调查线索进行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实质性地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主观事实认定有误,此案属于勘察不清的案件,应予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案件调查,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核查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项,系证据不足,属于调查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此案应予撤销重作,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于2023 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经营的商品系非食品原料。工单中申请人反映其在某公司购买蝶豆花,申请人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查处并给予其奖励。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单后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蝶豆花”不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也不在法律法规禁止食品中添加、使用的名单以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录中,且并非所有有食用习惯和传统的食品均需经该委许可。鉴于我国多地都有广泛种植和食用的习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申请人认为蝶豆花是非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案涉举报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 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26日在淘宝店铺【泰国代购 零售批发】(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泰国蝶豆花泡茶饮料”无任何中文标签,且“蝶豆花”系非食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卖家赔偿并依法查处卖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同年12月11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有蝶豆花,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惠山区轩香泰芒食品商行,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林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林怡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案涉商品系由其店铺销售给申请人,该商品已于2023年12月20日上午下架。蝶豆花开水泡开后可用于染色装饰用,用于面包、包子等食品,或者用于画画之类。案涉商品系由其朋友从泰国带回来,用于自用或者店铺销售,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报告,没有中文标签,案涉商品销量很低,一年进货不超过十包。”被申请人另查明:蝶豆花”不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也不在法律法规禁止食品中添加、使用的名单以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录中。蝶豆花在我国多地都有广泛种植和食用的习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虽未批复“蝶豆花”作为新食品原料,但并非所有有食用习惯和传统的食品均需经该委许可。根据调查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蝶豆花是非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案涉举报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案涉商品图片、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网购订单截图、店家聊天截图-确认为食用、被举报人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市场监管总局答复网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此已无复议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年12月11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同年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林怡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另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我局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在告知内容上符合上述文书式样。至此,被申请人已保障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知情权,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对此已无复议请求权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桥琦对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