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长者模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4号

申请人:曹楠楠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楠楠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收悉其补正材料并于同年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违法;2、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在无锡惠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超市购买一瓶过期蜂蜜,后在国家l2315平台举报此事,要求查处并要将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是因为什么不予立案,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属实,更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给予奖励。如果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调取过购物视频。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未告知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就算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也不知道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申请人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所要求的给予奖励作出回复属于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举报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属于违法行为,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3张、购物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的花谷草牌土蜂蜜生产日期为2022/05/05,保质期18个月,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3瓶案涉商品在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保质期为18个月),现场发现的商品未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分六批次购进案涉商品共27瓶,其中2021年购进三批次,2022年及2023年购进三批次。被举报人2022年及2023年购进案涉商品的供货商均为北塘区来江食品商行,其中2022年5月17日进货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04/28、2022年6月25日购进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06/02、2023年3月18日购进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02/01。被举报人在2022年及2023年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05/05的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还查明,被举报人共售出25瓶案涉商品(含申请人购买的1瓶案涉商品),库存为3瓶,与购进数量不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了生产日期为2022/05/05的案涉商品,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2月6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2月6日通过平台反馈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关于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基本一致。2.《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符合举报奖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才有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启动处罚程序,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无须告知申请人奖励情况。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京润发(长安店)收货单以及供货商北塘区来江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销售商品流水表、入库明细表、供货商《送货批号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一瓶过期蜂蜜,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如核查属实给予举报奖励。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填写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进行流转处理。同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货架上发现3瓶花谷草牌土蜂蜜,均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京润发(长安店)收货单、供货商北塘区来江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12月5日,供货商北塘区来江食品商行出具《送货批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5月到今天,一共给长安京润发超市送货3次,分别为2022年5月17日送货批次为2022/04/28,2022年6月25日送货批次为2022/06/02,2023年3月18日送货批次为2023/02/01。”

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本单位在2023年11月7日销售过一笔花谷草牌土蜂蜜的订单。问及“该消费者发现这瓶花谷草牌土蜂蜜是过期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5日,请问情况是否属实?”被举报人称“不属实。我单位从未进货过该生产日期的花谷草牌土蜂蜜。2022年5月到今天,供货商北塘区江来食品商行总共给我单位送货3次,分别是2022年5月17日送货批次为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25日送货批次为2022年6月2日,2023年3月18日送货批次为2023年2月1日,没有进过2022年5月5日批次。供货商可提供送货批号证明。”并表示“我们调取该产品的销售流水和入库明细,发现数量对不上。入库明细显示,我单位最后一次入库时间为2023年3月18日,截止2023年12月5日,我单位一共入库27瓶;销售流水显示,我单位最后一次销售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单号02202311070198,即该消费者的订单我单位一共销售25瓶。而贵局于2023年11月21日来我单位检查,货架上有3瓶。现场3瓶和销售25瓶,比总入库数27瓶多一瓶。结合我单位从未进货过2022年5月5日批次的蜂蜜的事实,我们认为他不是一位普通的消费者,这瓶过期的蜂蜜有可能是消费者本人带进去的。”同时,提供了销售商品流水表和入库明细表。

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文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我局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且注明“本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无法定利害关系。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主张救济。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主张获得举报奖励的权益是可期待权益,只有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并具备其他奖励条件的情况下,该举报奖励才有可能实现。案涉举报事项奖励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未启动奖励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通过申请人发起的举报平台进行相应告知,对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