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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号

申请人:李高亮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高亮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政府于2024年1月2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的休闲零食壹佰购生鲜超市购买到三瓶三无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人参酒,花费770 元。后于10月6号通过12345电话投诉反映该问题,并于2023年10月13日将购物全程视频、商品照片和付款凭证刻录成光盘邮寄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电话(对方电话13400034122)咨询办案人员告知补充证据已经收到。申请人认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投诉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现场调查中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理由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包庇违法商家懒政和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4项、第13项、第14项。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重新作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李高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李高亮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

2023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惠山区西漳壹佰购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商家)销售的“人参酒”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商家赔偿。10月9日,被申请人至商家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人参酒”在售。同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凭证、商品实物等材料。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等材料,申请人要求投诉不成转为举报处理。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投诉程序正式转为举报程序。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核查查明,商家共向申请人出售3瓶“人参酒”,其出售的“人参酒”无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还查明,商家未收到消费者反映案涉食品安全问题的反馈。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商家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商家系初次违法。 商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11月 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将投诉程序转为举报程序,11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其在商家买到的“人参酒”属于“三无产品”,人参也没有标注人工种植,存在违规行为,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至商家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但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人参酒”在售,遂于当日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商品实物等材料。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光盘等材料,申请人提出如果商家拒绝协商要求转为举报处理。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程序转为举报程序。经被申请人核实,商家向申请人出售的3瓶“人参酒”,无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但被申请人未收到消费者反映案涉食品安全问题的反馈,且未发现商家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商家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商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因此于11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45工单、商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商家的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申请人补充提供的商品图片和书面说明、系统短信发送截屏、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予以受理。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也即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高亮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