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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86号

 

申请人:无锡凯优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伟

无锡凯优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2月2日依法追加第三人胡伟。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胡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胡伟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应为胡伟为申请人职工,但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记载胡伟系任鹏鹏所雇佣人员,并非申请人的职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胡伟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申请人对于非申请人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称其为申请人驾驶员,自述2022年3月6日在负责人任鹏鹏的安排下,驾驶货车卸货时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于双方劳动关系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作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故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此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苏020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该通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车辆免责协议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3年10月17日对申请人员工徐友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任鹏鹏雇佣的驾驶员,任鹏鹏系车辆苏BL1312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处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3月6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BL1312车辆至江阴市周庄镇宝池路1号江阴恒立金属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外伤,右足毁损伤,左侧跟骨骨折,右足拇趾远节骨折,右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骨折。第三人的上述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任鹏鹏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确认将车牌号码为苏BL1312的车辆挂靠于申请人处。根据(2023)苏020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任鹏鹏陈述第三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苏BL1312系挂靠在申请人处经营。”2022年3月6日,第三人驾驶车辆至江阴市周庄镇宝池路1号江阴恒立金属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受伤,后分别于当日和2022年3月16日向周庄镇派出所报警。第三人的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立法以职工权利为本位,第三人虽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无相应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中被挂靠人第三人应为挂靠人任鹏鹏招聘的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第三人有权向申请人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申请人与任鹏鹏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任鹏鹏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BL1312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经营,任鹏鹏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任鹏鹏招用第三人从事苏BL1312车辆驾驶员等相关工作,由任鹏鹏负责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并发放工资。2022年3月6日,第三人驾驶上述车辆至江阴市周庄镇宝池路1号江阴恒立金属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侧跟骨骨折,右足拇趾远节骨折,右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骨折。

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如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江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5、周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7、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8、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立案说明及邮寄证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于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尚在诉讼程序中,故被申请人于立案当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2023)苏020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该通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苏020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其受任鹏鹏招用,并与任鹏鹏协商工资,由任鹏鹏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任鹏鹏与申请人间系挂靠关系……申请人认可与任鹏鹏是挂靠关系,申请人系任鹏鹏雇佣的驾驶员……任鹏鹏陈述第三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苏BL1312系挂靠在申请人处经营”,该判决认定对于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车辆免责协议书等材料,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徐友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任鹏鹏雇佣的驾驶员,任鹏鹏系车辆苏B1312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从事经营活动,222年3月6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L1312车辆至江阴市周庄镇宝池路1号江阴恒立金属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侧跟骨骨折,右足拇趾远节骨折,右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骨折。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江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周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立案说明及邮寄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车辆免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徐友胜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包括:对徐友胜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申请人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第三人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6日驾驶苏BL1312车辆至江阴市周庄镇宝池路1号江阴恒立金属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受伤。对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与任鹏鹏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任鹏鹏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BL1312的车辆挂靠于申请人。(2023)苏020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其受任鹏鹏招用,并与任鹏鹏协商工资,由任鹏鹏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申请人与任鹏鹏之间系挂靠关系……申请人认可与任鹏鹏是挂靠关系,第三人系任鹏鹏雇佣的驾驶员……任鹏鹏陈述第三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苏BL1312系挂靠在申请人处经营”。因此,任鹏鹏将其车辆挂靠于申请人对外经营,其聘用的第三人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尚在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经过取证、送达文书、调查等程序后于同2023年11月3日作出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2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