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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8号

申请人:李高亮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高亮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收悉其材料并于同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的对李克林便利店售卖过期食品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李克林便利店售卖过期食品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的李克林便利店购买到一袋过期鲜吉多秘制卤料。后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件XD16845031031内附付款凭证涉案产品实物图和购物视频光盘)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2023年12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在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投诉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无购物小票等理由不予立案的决定,未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存在包庇违法商家懒政和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4项、第13项、第14项。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包庇不履职读职无视岗位职责等。请求责令执法部门限期改正,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现在行为依法审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为此特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截图、举报信、付款凭证、商品照片、挂号信邮寄凭证、签收物流截图、购物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李高亮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李高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李高亮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2月14日,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申请人称惠山区西漳李克林便利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鲜吉多秘制卤料为过期食品。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如有罚没款依法奖励举报人,给予其书面以及其他可以对办案结果行使权力的回复,以便于后续监督维权。

2023年12月15日,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录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通过平台流转至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鲜吉多”秘制卤料在售。2023年12月22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对曾向举报人售出过一包过期“鲜吉多”秘制卤料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经核查,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销售量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12月23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举报信、付款凭证、商品照片、挂号信邮寄凭证、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声明、询问笔录、四海一家食品商行进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更正说明、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录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该件流转至被申请人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1日至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经营场所未见鲜吉多秘制卤料在售,收银台置放收款码,微信收款码为孙有群,支付宝收款码为李论子,未见安徽农金收款码。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四海一家食品商行进货票据(进货日期分别是2023年1月19日、2023年4月9日、2023年5月23日)等复印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次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提供消费者购买视频,被举报人自认视频中的鲜吉多秘制卤料是其单位销售,并表示案涉食品进货价格3.5/袋,销售价格5元/袋,截止目前并无消费者反映食用鲜吉多秘制卤料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后续)妥善保管各类进货查验材料。

同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销售量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12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李高亮: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你关于李克林便利店销售的鲜吉多秘制卤料过期的举报材料,经核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无法定利害关系。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救济。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需要指正的是,被申请人虽已依法制作内部《不予立案审批表》,但表中部门负责人一栏未见签字与日期,且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一栏存在明显笔误,形式要件不完整,鉴于被申请人已及时更正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在后续办案过程中仔细审核、严谨行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