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长者模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5号

申请人:刘辉福、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辉福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11月13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正确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作出该回复简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商品快照/二维码),在该证据中,明显体现出(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其店铺销售数量,从而能得算出其欺诈销售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一、没有调查其广告发布时间、终止时间。二、没有调查销售数量、欺诈人数。三、没有调查商家违法所得金额。四、没有调查广告制作费用。在此请求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刘辉福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刘辉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刘辉福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销售阿里山手剥西瓜子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核查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4日通过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乐食汇零食小窝”购买了一款规格为 500g 的阿里山牌手剥西瓜子,商品详情页显示“是否含糖 无糖”。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0.5g,即案涉产品实际含糖,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还查明,被举报人已经修改商品详情页面为含糖。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举报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1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1月13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立案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无须对广告发布时间、终止时间、销售数量、违法所得、广告制作费用等进行调查。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在销售阿里山手剥西瓜子过程中宣传该商品无糖,与事实不符,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进行案源登记,同日对案涉商家的法定代表人陈霖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案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案涉商品退款记录。经核查查明,案涉商品系由案涉商家从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进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案涉商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乐食汇零食小窝”购买了案涉商品,商品详情页显示“是否含糖 无糖”。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0.5g,即案涉产品实际含糖,案涉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另查明,案涉订单已于2023年11月2日完成退货退款,商家已经修改商品详情页面为含糖。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案涉商家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案涉商家系初次违法。案涉商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3]第103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你关于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的瓜子的投诉,经审查,我局决定受理。特此告知”。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你关于惠山区堰桥陈霖食品商行的瓜子的投诉,经审查,因在上述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订单截图、商品详情截图、案涉商品图片、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短信通知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案涉商品退款记录、《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告知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答复是否合法。

首先,针对本案举报的处理答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11月13日就案涉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霖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因本案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未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我局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在告知内容上符合上述文书式样。至此,被申请人已保障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知情权,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对此已无复议请求权基础。退一步讲,假使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其次,针对本案投诉的处理答复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至此,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投诉处理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要求重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向刘辉福作出的投诉举报行政告知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