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长者模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肖春华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春华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阳光壹佰南区责令 永升物业限期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政单号:11336577725480。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收到该邮件,但至今未予以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六十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遂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望贵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蔡建华、肖春华等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公司)限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两次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从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请求及内容可以看出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永升物业公司涉嫌未按照法律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明细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按照举报事项进行处理。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无锡市惠山区西漳阳光壹佰南区现场检查,在物业服务中心发现公共收益明细(2024年1月-2024年6月)及国际新城C区物业管理处2024年1-6月公共收益表。永升物业公司提供了2024年1月13日巡检时拍摄公示的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公共收益明细及2024年7月18日巡检时拍摄公示的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照片。永升物业公司公示了 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永升物业公司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短信告知蔡建华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蔡建华、申请人、徐宝平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称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24日期间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明细,请求被申请人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永升物业公司限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两次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该履职申请书最后写明:“请贵局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并邮寄以下地址:无锡市惠山区*************;联系人:蔡建华;电话:13*******73”。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请求及内容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永升物业公司涉嫌未按照法律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明细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按照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同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无锡市惠山区西漳阳光壹佰南区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物业服务中心发现公共收益明细(2024年1月-2024年6月)及国际新城C区物业管理处2024年1-6月公共收益表。永升物业公司提供了2024年1月13日巡检时拍摄的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公共收益明细的公示照片和2024年7月18日巡检时拍摄的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的公示照片。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永升物业公司公示了 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永升物业公司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蔡建华:“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你关于永升物业的举报材料,经核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公共收益明细(2024年1月-2024年6月)现场照片、2024年1-6月公共收益表现场照片、上海永升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阳光壹佰国际新城南区公共收益临时代管报备、2024年1月13日巡检时拍摄的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公共收益明细公示照片、2024年7月18日巡检时拍摄的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公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四款规定,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至无锡市惠山区西漳阳光壹佰南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物业服务中心发现公共收益明细(2024年1月-2024年6月)及国际新城C区物业管理处2024年1-6月公共收益表。永升物业公司提供了2024年1月13日巡检时拍摄的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公共收益明细的公示照片和2024年7月18日巡检时拍摄的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公共收益明细的公示照片。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等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同年8月28日被申请人至无锡市惠山区西漳阳光壹佰南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蔡建华不予立案情况。案涉履职申请书最后虽留有收件人蔡建华和收件地址,系明确履职申请答复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申请人仍是该履职申请答复的相对人主体之一,故被申请人应分别向申请人为主体的各履职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被申请人仅通过短信告知蔡建华不予立案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进行履职申请答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履职申请答复不符合程序规定,未履行法定答复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