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53号
申请人:何金金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无锡仟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何金金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补正后,于2024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 、朱政文基本工作情况概述。申请人丈夫朱政文系第三人销售经理。朱政文至少自2020年5月11日开始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因其业务的特殊性,第三人并没有为朱政文安排固定的办公室,而是为朱政文安排宿舍,平时除了外出送货或推销产品之外,办公地点就在宿舍。第三人为朱政文安排的宿舍里面也有办公桌。另外,朱政文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根据朱政文的工作群聊及朱政文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彭湘衡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朱政文并无午休时间,基本自早上7点至晚上11点前,都处于随叫随到,随时应对工作的状态。二、朱政文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概述。2023年8月24日13时,朱政文因在10余分钟之前被同事发现卧于床上,呼之不应,被同事呼叫120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4:15,朱政文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根据朱政文与彭湘衡2023年8月18日的通话记录,中午12:17双方仍在沟通工作;2023年8月14日下午1:00,双方也在沟通工作。朱政文与彭湘衡2022年8月31日下午13:16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下午13:00前后,是朱政文的正常工作时间。同样,2021年4月29日中午12:01、2021年5月18日中午12:35、2021年6月24日下午13:16的“仟夏实业”的工作群聊内容也能证明下午13:00前后,是第三人公司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类似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较多,不一一列举。因此,朱政文的死亡时间段均在上班时间范围内。三、朱政文下午一点左右在寝室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朱政文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固定办公地点就在寝室,下午一点前后也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朱政文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寝室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朱政文的死亡情形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补充意见:一 、无锡仟夏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司地址仅仅是注册地址,没有进行日常办公。本人安排弟弟去注册地址拿回丈夫可能的遗物,该地址根本没有人办公,我丈夫在这里没有工位,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所以,被申请人以事发场地只有一张办公桌,2张床,生活用品居多,否认该场所有办会的功能是不合理的。公司也不能提供丈夫正式上班的证据:如固定工位数据日常使用的痕迹,办公场所日常监控,日常上班打卡记录等。二、被申请人以事发当天同事的笔录,认定当天是安排休息,不是工作时间,首先,彭同事是老板亲戚,且还占公司一小部分股份,他的笔录证词不应该作为当天是否是工作时间的依据,当日是正常的法定工作日,不应该认定是休息日。公司如果安排休息,就应该有相关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 、情况简介。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康云咀、朱惠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是死者朱政文的家属,死者朱政文是第三人工人,于2023年8月24日在公司宿舍死亡,而公司宿舍亦是其办公地点,现要求认定工伤。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第三人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3、聘用合同复印件;4、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复印件;5、朱政文身份证复印件;6、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复印件;8、出警证明;9、彭湘衡转账记录复印件;10、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1、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出庭函复印件。被申请人审核材料后于2023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朱政文家属和第三人邮寄上述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同时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邮寄给第三人的材料被退回,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重新寄送上述材料,仟夏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签收。此后,第三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举证。为查明事实,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朱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而后朱娟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朱政文宿舍照片四张。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长安派出所调阅案卷,案卷号为〔2023〕PH2, 其中死者同事陈述事发当日不上班,在宿舍休息。由于被申请人无调取公安机关案卷的权限,故未能复制相关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朱政文为第三人工人,家属称朱政文于2023年8月24日在公司宿舍死亡,公司宿舍亦作为办公地点,朱政文经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朱政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朱政文的家属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后,因作出结论后出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予以撤销。2024年10月30日,经过调查核实后我局重新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撤销决定》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 、对朱政文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被申请人认为,判断职工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结合职工死亡时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并对职工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调查,朱政文事发场所仅为宿舍单间,内有一张桌子和两张床,从桌面物品摆设看更多的物品为生活物品,而非办公物品;其代理人陈述事发当日上午,朱政文因眼睛不舒服到床上去休息,中午的时候共同居住人在房间里吃饭时听到朱政文在床上喊了一声就赶忙上前查看情况,后续将其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依据被申请人在长安派出所阅案卷中调查笔录记载,2023年8月24日当日为公司安排休息。综上可知,死者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是在床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和调查取证,朱政文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 、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申请人认为朱政文的工作性质决定其需要随叫随到,其并没有明确的午休时间,死者为单位利益在宿舍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人社提字〔2018〕53号文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增设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本案中,朱政文死亡当日为单位休息日而非申请人陈述的午休时间, 朱振文病发时处于卧床休息状态,而非处于工作状态。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发病当日公司存在向死者指派工作任务的情形,因此其死亡情形并不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例规定情形,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不存在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朱政文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 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朱政文妻子,朱政文系第三人员工。2023年8月24日13时,朱政文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急诊,病历载明:主诉:被人发现呼之不应10余分钟;现病史:患者10余分钟前被同事发现卧于床上,呼之不应,遂呼叫120转送至我院急诊抢救室,13:00入抢救室时无自主呼吸心跳,四肢僵硬冰冷;初步诊断:昏迷,呼吸心跳骤停;诊疗措施:……14:15分宣告死亡。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死亡发生于症状起始后24小时内,另无解释。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朱惠钰、康云咀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同时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娟调查,其陈述具体工作时间规定不清楚,家属是通过朱政文的微信记录进行推理的,工作时间不固定,认为朱政文的工作性质决定他的工作时间是随时属于待命状态……家属事后向共同居住人了解情况,同事称8月24日当天上午朱政文就感觉不舒服,具体是眼睛不舒服,朱政文自己到床上去休息,中午时候共同居住人在房间里吃饭时听到朱政文在床上喊了一声赶忙上前查看情况,发现朱政文表情难受,无法出声,当即到隔壁喊彭云华,随后送医。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及核查情况,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以上述结论作出后出现新证据为由撤销苏0206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政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长安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其中向谭振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跟他两个人一间的宿舍,是公司内分配的。我和朱政文今天休息,没有去上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06工不认〔2024〕4号)、《撤销决定》(苏0206工撤〔2024〕14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06工认〔2024〕49 号);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复印件;朱政文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复印件;出警证明;彭湘衡转账记录复印件;朱政文宿舍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出庭函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材料(包括:调查笔录(朱娟);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朱政文家属) ;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第三人);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人、朱惠钰、康足咀身份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复印件;出警证明复印件;销售经理聘用合同书、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复印件;朱政文宿舍照片复印件;彭湘衡转账记录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2022.6、2022.9、2022.11、2022.12、2023.4、2023.6、2023.8电子缴款凭证;彭湘衡与朱政文事发当天9:29的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和连贯性。
本案中,结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答复及第三人意见,案涉争议点在于朱政文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朱政文2023年8月24日突发疾病的宿舍同时为朱政文办公场所,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朱政文宿舍的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照片显示宿舍内主要物品为一张桌子、两张床,且桌子及其他部位摆放物品主要是洗漱用品、绿植、电饭煲、食用油等生活用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主张该宿舍即为朱政文办公场所的观点。此外,根据长安派出所调查笔录记载,朱政文同事陈述事发当天不上班,在宿舍休息;同时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笔录,申请人代理人称具体工作时间家属是通过朱政文的微信记录进行推理的,家属事后向共同居住人了解情况,同事称8月24日当天上午朱政文就感觉不舒服,自己到床上去休息,中午在房间里吃饭时听到朱政文在床上喊了一声赶忙上前查看情况,发现朱政文表情难受,无法出声。根据上述陈述,朱政文突发疾病前已处于休息状态而非工作状态,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正文发病当日第三人存在向朱政文指派工作任务的情形,也无法证明朱政文发病时正在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政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申请人作出朱政文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朱惠钰、康云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1日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后因出现新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撤销上述结论,经过核实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撤销前述决定系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但纠错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仍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然被申请人迟至2024年10月30日方才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