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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54号

申请人:王海明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王海明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办事处就其《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的答复函,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26日收其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厂房履行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初给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作了答复函,该答复函未作出实质性履职,仅书面承认拆除申请人在内农用地上违法建设,不承认拆除申请人的工交仓储应给予补偿的事实,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企图一拆了之。

首先,申请人被拆厂房系合法买卖所得,土地为租赁使用(见合同),该厂房原系奶牛场用房,因不能继续养牛而转为厂房使用,并非个人擅自违建,是违法建设怎么还能买卖转让呢?从租赁合同、产权交易申请表上写得清清楚楚、明白无误是作为厂房使用,如果不能作为厂房使用,申请人买它何用。虽然厂房无权证,但合同写明申请人具有合法使用权属。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据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是不合法的,法无授权不可为。

再则,同一地块其他几户的厂房都作价得到了一定补偿,而申请人的厂房也进行了评估,只是未谈妥补偿价格,难道非法强拆后就可不了了之?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明确:“给予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拆迁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被申请人不但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反而以请求的“拆迁安置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搪塞,企图耍赖逃避非法拆除应承担的职责,侵吞申请人应得的补偿。

综上,被申请人既无法提供作出有权拆除包括申请人厂房在内农用地上“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及授权手续,更不能提供有权对“无证房屋”依法拆除后不予补偿的法律依据,属于枉法滥权行为,应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追究权大于法乱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人请求依法履职的申请下,被申请人还拒不完全履职,虽然口头、书面均承认“拆违”的事实,但不足以也不能免除应当履行补偿的职责,法定职责必须为。

不管是拆违还是征收,根据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均无权行使。但事已至此,只有面对现实,才能解决问题。回避、搪塞只能说明是不作为的行为表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办事的准则,望上级政府秉公执法,查清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依法合规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申请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2019年,前洲街道以市里“大棚房”整治为名,要求我中止土地租赁合同腾房搬迁让地,在事先未通知情况下,2019年1月1日强拆了我的厂房,但直至3月21日才出具了涉拆房屋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报告违背与时俱进的市场价值规律,对涉评项目的价值仍然采用2009年的评估价格,违法降低补偿标准,致使被拆户无法接受……”主张“履行补偿安置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要把持续负担作为义务,不能因怠于履行而永无诚信,尽快完成拆迁遗留问题,也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需求。只有遵循及时补偿的原则,才能避免因拖延而产生节外生枝等问题”。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函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地块系农用地,被拆房屋系农用地上附属用房而非申请人所称的“厂房”,实际是申请人擅自改变用途,严重违反《关于无锡市市区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其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实施征收拆迁”,而是在2018年年末至2019年初期间,经省市两级通知,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农用地上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再者,关于补偿问题,系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街村委”)基于租赁关系与各户签订田容田貌整治专项补偿协议,而非申请人所称的“拆迁安置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告知申请人其请求的“拆迁安置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书》,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函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提交《惠山区前洲街道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申请受让项目为土地租赁,受让用途为塑料粒子。2018年6月1日,申请人与黄石街村委签订《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320206004Q18050031-01),约定由申请人租赁使用黄石街村土地,座落:黄石街村奶牛场,面积2408.8平方米,租赁用途用于工业生产,租期三年。该份合同加盖惠山区前洲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公章。2019年1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属于惠山区需要整改的“大棚房”问题项目予以拆除。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书》,称:“2013年1月1日起,本人购买前洲街道黄石街村原属潘永峰的钢结构厂房及牛房作为工交仓储使用,实际占地面积2410 m²左右,建筑面积2000平方左右。土地为租赁使用。2019年,贵街道以市里‘大棚房’整治为名,要求我中止土地租赁合同腾房搬迁让地,在事先未通知情况下,2019年1月1日强拆了我的厂房,但直至3月21日才出具了涉拆房屋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报告违背与时俱进的市场价值规律,对涉评项目的价值仍然采用2009年的评估价格,违法降低补偿标准,致使被拆户无法接受……。为此,申请人特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依法依规尽快完成拆迁补偿事宜……。”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案涉地块系本机关对包括你在内的农用地上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不存在你所称的‘拆迁遗留问题’,故你请求的‘拆迁安置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黄石街村委与租户签订的《2019年田容田貌整治专项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申请人提及的其他租户获得的补偿系黄石街村委基于租赁关系对租户进行的田容田貌整治专项补偿,而非申请人所称的“拆迁安置补偿”。此外,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一份落款人为江苏普信土地放低产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9年1月4日,未加盖公章)的致估价委托人函,载明:“估价委托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被征收房屋座落:前洲街道黄石街村,房屋所有权人:王海明,价值时点:2019年1月1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下发《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督导的通知》(苏农传〔2018〕22号)和《关于迅速组织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查的通知》(苏农传〔2018〕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要求全省各地深入落实11月12日全国和全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推进落实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全面彻底排查“大棚房”问题。23号通知明确要求“对于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要作为清理整治重点,坚决依法依规严厉打击,坚决退房还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320206004Q18050031-01)、《惠山区前洲街道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督导的通知》(苏农传〔2018〕22号)、23号通知、《关于做好省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来锡督导工作的通知》(锡大棚房办〔2018〕1号)、《关于“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工作督察情况的通报》(惠大棚房函〔2019〕4号)、答复函及邮寄凭证、《2019年田容田貌整治专项补偿协议》、网银转账凭证、付款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此外,《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租赁合同》和《惠山区前洲街道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案涉被拆建设系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申请人自认该地块原系奶牛场用房和厂房无权证,申请人购买后用于工交仓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工交仓储办理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申请人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黄石村委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租赁合同》抗辩其在被拆建设上使用用途合法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人《申请书》陈述的内容表明,申请人租赁的建筑物系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要求被拆除,故案涉拆除行为与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拆迁实有不同,因本案不涉及征收或者征用,亦不存在上法规定的补偿问题。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的“拆迁安置补偿”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退一步讲,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提出补偿要求,该要求实则系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案涉拆除行为从发生至申请人提出申请已长达5年之久,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限,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已通过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因此,被申请人答复不予补偿,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同一地块其他厂房都作价得到了补偿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承担补偿主体系黄石村委而非被申请人,申请人可寻求黄石村委获得相应权益,但此系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