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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62号

申请人:华振荣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华振荣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堰信公复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社区坎巷7号的房屋,后,有政府人员告知其案涉房屋被纳入S340省道修建的征收范围。为了解征收有关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内容:“《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辖区内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和征收户名单”。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后,申请人于 2024年11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称:“1、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为:‘长安社区’,2、‘征收户名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制作并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 、案件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辖区内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和征收户名单”。后申请人补正说明:“《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四至范围以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锡惠征地告{2017} 第07008号)确定的四至范围为准。烦请贵单位充分检索, 从高效、便民角度出发,准确、全面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材料。”针对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 堰信公复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5号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

二、15号答复书合法有据。根据申请人补正说明,经被申请人检索后,确定涉及的村庄名称为长安社区,故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并附有具体文件。

关于“征收户名单”,一方面经被申请人检索,未检索到有关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申请人所称的“被征收户”实际均已通过“双置换”进行安置,故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三、15号答复书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0月22日通知补正,于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说明》, 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15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上符合《条例》各项规定。

综上,恳请贵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辖区内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和征收户名单。”被申请人于当月22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申请人明确所称呼的《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四至范围或者是否以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锡惠征地告{2017} 第07008号)确定的四至范围为准。申请人于当月2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明确《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四至范围以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锡惠征地告[2017] 第07008号)确定的四至范围为准。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15号答复,告知申请人:

“根据您补正说明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锡惠征地告{2017}第07008号)确定的四至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和征收户名单,经本机关检索后,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您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为:长安社区,具体文件附后。

经本机关检索,未检索到有关‘征收户名单’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惠信公复第117号)(以下简称117号答复)及《关于华振荣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堰信复字〔2021〕302号)(以下简称302号回复)。117号答复载明,“存在《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对应的征收项目为2017年度征收任务,项目名称‘340省道堰桥段’,具体实施单位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302号回复载明,“长安社区坎巷7号是2017年S340省道建设规划的被征收户,当时该地块是采用自愿申请拆迁的方式进行协议拆迁的,同时所有被征收户都是按照《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惠府发84号文)执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街道的其他拆迁地块保持一致。”此外,申请人还提供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惠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项目用地现状规划图》,以证明案涉征地项目存在和申请人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

另查明,2005年10月长安社区成立,系由原长安社区和长东村合并而成,归属堰桥街道。2006年9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惠山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锡政发[2006]309号)同意将惠山区堰桥街道新惠、金惠、长宁3个社区居委会和麻岐等5个村委会划出,设立长安街道办事处。2020年12月,长安社区被划至长安街道辖内。

又查明,2017年9月13日,乙方华光兴(申请人之父)与甲方被申请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为改善居民居住的环境及条件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协议拆除乙方位于长安社区坎巷7号的住宅房屋及相关附属物、构筑物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拆迁补偿安置2.乙方自愿,同意拆迁其现有房屋及有关附属物、构筑物等,同时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以前交出被拆迁房屋。”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承诺书》载明:“产权人华光兴因死亡不能亲自办理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拆迁办公室就坐落于长安社区坎巷7号的房屋拆(搬)迁事宜,现在由我(华光兴儿子)与堰桥街道拆迁办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签署协议、代为收取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等所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处由本案申请人签字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堰桥信公复第008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邮寄凭证、《补正说明》、15号答复及附件和对应的邮寄送达凭证、[2024]惠信公复第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堰信复字〔2021〕302号《关于华振荣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惠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项目用地现状规划图》、《关于设立惠山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锡政发[2006]309号)。

本机关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的答复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补正说明,被申请人就其申请公开的“《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辖区内住宅房屋征收的村庄名称”,经检索后依法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辖区内住宅房屋征收的征收户名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17号答复及302号回复,被申请人确系“340省道堰桥段”对应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但在302号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当时长安社区坎巷7号是采用自愿申请拆迁的方式进行协议拆迁,且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个人承诺书》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并未查找到指定信息的情况下,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于11月26日作出15号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堰信公复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