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56号
申请人:韩家辉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家辉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1日收悉其补正材料,于同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09.14在抖音商城购买了无锡市糕壹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芝麻月饼,后因相关问题于2024.09.19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XA32316394644),2024.09.26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8405708127)发送的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是否与本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査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申请人意见为:申请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足可以证明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只是通过一个简单的短信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告知中,未告知依据的什么事实,什么法律条款不予立案。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于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系程序违法。该告知短信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执法文书应载明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即行政机关有教示义务, 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决定时应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机关、以何种方式对行政决定表示异议,以获得法律救济)。属于未有效告知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行政乱作为,未依法履职等相关情形。建议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査。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通过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销售的芝麻月饼饼皮表面盖有红色印章,但配料表未标注色素添加剂。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芝麻月饼由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生产,由被举报人通过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销售给申请人。案涉芝麻月饼上的红色印章,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大红色”,但未在标签中标注。被申请人还查明,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的经营者与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静亚。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査询发现被举报人未有市场监督领域的处罚记录,系初次违法;同时,被举报人不再销售案涉芝麻月饼,也未有销售案涉芝麻月饼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线索。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关于 的举报,经核査,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告知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一致。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通过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销售的芝麻月饼饼皮表面盖有红色印章,但配料表未标注色素添加剂。同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芝麻月饼,被举报人表示已经停止销售了。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页面截图及企业信息截图,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至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芝麻月饼,当事人表示已经停止生产了。现场发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大红色”(生产日期:2022-10-17,保质期:24个月),当事人确认就是在被举报的芝麻月饼上盖章使用的,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案涉添加剂供货商工商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案涉添加剂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具体说明。
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芝麻月饼由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生产,由被举报人通过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销售给申请人。案涉芝麻月饼上的红色印章,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大红色”,但未在标签中标注。被申请人还查明,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的经营者与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静亚。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査询发现被举报人未有市场监督领域的处罚记录,系初次违法;同时,被举报人不再销售案涉芝麻月饼,也未有销售案涉芝麻月饼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线索。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于同年9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你关于无锡市糕壹点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购截图、商品照片、短信告知截图、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抖音店铺“宏凤年糕坊”页面截图及企业信息截图、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案涉添加剂供货商工商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案涉添加剂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査询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短信发送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次日至被举报人处和惠山区玉祁沈老黏食品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至此,被申请人已保障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保障的是申请人的知情权,该告知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所指的行政决定,故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被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内容符合上述文书样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韩家辉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