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60号
申请人:黄晓东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黄晓东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4)洛信公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霞皋95号,多年来与家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后申请人获知其房屋所在的村组被《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纳入征收范围,但当年未开展征收工作。后申请人获知其房屋所在的村组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征收搬迁行为,且已经有村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为核实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关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上述项目涉及到的户数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3、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4、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5、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2024)洛信公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9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9号《答复书》违法,遂向惠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收到惠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9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2024)洛信公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结合洛社镇拆迁安置科、红明村民委员会以及常州盛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发布的《告知书》可知,案涉项目开展征收工作应当依法组织调查、评估,并公示安置补偿方案。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中载的内容明显与前述法律以及事实不符。首先,《告知书》系2021年12月11日作出,明确载明“为了惠山高新区建设需要,将拆除红明村霞皋自然村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并且明确了拆迁范围,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系此时便纳入征收。因此,案涉《答复书》称不存在“惠山区高新区建设”这一征地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该《告知书》中第四项载明:“由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江苏方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无锡市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对房屋结构、装饰和附属物进行评估”,即实际上案涉项目对被征收户开展了评估工作,即说明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户数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等材料。最后,该《告知书》还写明了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方式,即意味着案涉项目存在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案涉项目涉及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以及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有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申请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了解相关政府信息,且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其无理由拒绝公开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全面地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明显系未依法履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黄晓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现其房屋所在区域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征收拆迁行为,为核实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公开:1、上述项目涉及到的户数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3、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4、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5、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2024]洛信公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9号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 〔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9号答复并责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 理。申请人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政府 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 理并作出(2022)苏0211行初307号行政判决,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3)苏02行终372号行政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2015]8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同意无锡市惠山区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36.858公顷。2016年1月26日,市政府作出锡惠征地告[2016]第01019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公告征收洛社镇红明村14.1440公顷土地。霞皋95号房屋所在地位于国土资函[2015]8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征收范围内。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并非一个正式的征地项目名称,经惠山区政府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认,并不存在“惠山高新区建设”这一征地项目。申请人不服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经惠山区人民政府审查并作出〔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亦载明了上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本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以及《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24〕洛信公复第30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 30号答复”)。二、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收到无锡市惠山区政府〔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0 月10日作出30号答复,2024年10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签收。上述所有过程均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本机关作出的30号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称:“其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霞皋95号的房屋被《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纳入征收范围,但当年未开展征收工作。现其房屋所在区域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征收搬迁行为,为核实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公开:1、上述项目涉及到的户数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3、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4、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5、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作出9号答复,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红明村霞皋三个小队的房屋拆迁项目,是因全体村民(不含因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房屋已被征收的4户)于2021年11月自愿书面申请而启动。该项目涉及户数总计135户(包括双子户和留根户),已签约131户,还剩4户未签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您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项目涉及到的入户调查表;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本机关经检索,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该9号答复于同年5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9号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答复并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作出[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答复未明确答复“‘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实施征收搬迁”该前提是否存在,即依据《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答复申请人“该项目涉及户数总计135户(包括双子户和留根户),已签约131户,还剩4户未签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收到[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30号答复,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1行初307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行终372号行政判决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惠行复第70号复议决定确认,不存在‘惠山区高新区建设’这一征地项目,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1、项目涉及到的入户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3、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4、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5、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本机关经检索,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书于同年10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苏0211行初307号行政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行终372号行政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5〕8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同意无锡市惠山区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36.8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6年1月26日,市政府作出锡惠征地告〔2016〕第01019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公告征收洛社镇红明村14.1440公顷土地。霞皋95号房屋所在地位于国土资函〔2015〕8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征收范围内。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描述的“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系其从洛社镇拆迁安置科、洛社镇红明村民委员会和常州盛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出的《告知书》中看到,而“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并非一个正式的征地项目名称,经惠山区政府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认,并不存在“惠山高新区建设”这一征地项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9号答复及邮寄凭证、(2022)苏0211行初307号行政判决书、(2023)苏02行终372号行政判决书、[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0号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房屋(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霞皋95号)所在区域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征收搬迁行为所涉及到的1、户数统计以及入户调查表;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3、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4、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5、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情况。依据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惠山高新区建设”这一征地项目。故基于“其房屋所在区域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征收搬迁行为”这一特征性描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其房屋所在地的第1-5项信息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收到〔2024〕惠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0 月10日作出30号答复并于同年10月15邮寄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洛信公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