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64号
申请人:余尚霖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余尚霖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16日收悉其补正材料,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书面做出的 (举报不予立案)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举报事项重做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饿了么 店名:顺旺基(华惠路店)销售给申请人有机花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邮政挂号信编 号:XA38596110145,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签收。在2024年11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并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期限, 应当依法进行撤销。典型的懒政、惰政、渎职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惠山区吉燕餐饮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有机花菜未获得有机认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2024年8月20日,被举报人从梁溪区肖东生农产品经营部购进案涉花菜46公斤,单价为5元/公斤。8月21日,被举报人销售了3份花菜,共计7.2斤,单价为2.5元/斤,销售货值18元,其余花菜因储存不当销毁。案涉花菜未获得有机认证,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在饿了么平台标注为有机花菜。被举报人销售取得有机认证的花菜,实际不是有机花菜,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鉴于被举报人销售货值及违法所得较低,且未有因食用该花菜而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及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关于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一致。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有机花菜未获得有机认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0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郁文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2024年8月20日,被举报人从梁溪区肖东生农产品经营部购进案涉花菜46公斤,单价为5元/公斤。2024年8月21日,被举报人销售了3份花菜,共计7.2斤,单价为2.5元/斤,销售货值18元,其余花菜因储存不当销毁。案涉花菜未获得有机认证,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在饿了么平台标注为有机花菜。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梁溪区肖东生农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单据。被举报人在销售时标注为“有机花菜”,实际不是有机花菜,违反法律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惠山市监不立[2024]第103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你关于顺旺基(华惠路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购详情截图、支付凭证、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梁溪区肖东生农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单据、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至此,被申请人已保障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保障的是申请人的知情权,该告知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所指的行政决定,故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途径和救济期限等。
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被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告知内容符合上述文书样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余尚霖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