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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68号

申请人:宫钦宝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宫钦宝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2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因买的犀牛救援医用酒精消毒片有问题,产生消费纠纷通过邮政挂号信:XA75740278237邮寄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至今未收到对举报的处理答复。认为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举报事项应当在30天立案或不立案并告知的期限。申请人请求阅卷。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江苏南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 )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犀牛救援医用酒精消毒片”。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情况。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 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犀牛救援医用酒精消毒片”。该邮件于同年10月22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因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于同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购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构成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