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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67号

申请人:蔡建华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蔡建华因认为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7日10:00至2024年2月29日24:00,天阳社区违法组织召开了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并违法产生了“同意罢免第二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重新组建新一届业委会”的表决结果。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纠正前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作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业主,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履职申请书》(下称“履职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号:1160692143774,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该邮件。申请人的履职请求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撤销由天阳社区于2024年2月17日10:00至2024年2月29日24:00组织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关于“同意罢免第二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重新组建新一届业委会”的表决结果,并通告全体业主。同时,申请人陈述了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线索。截至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亦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答复。对于被申请人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由于前述违法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及违法表决结果,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第二届业委会(下称“第二届业委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业主大会名存实亡:天阳社区违法插手小区自治事务,一手导致了违法结果的发生,造成小区业主的自治权无法有效行使。堰桥街道办事处不但对天阳社区违法事实置之不理,还与天阳社区一起登报声明(贵机关已经在另案中审理查明),确认违法结果并扩大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惠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后,没有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积极履职。为了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只要依法行政,申请人则愿意接受行政调解,以便以最便捷、有效、合法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4位申请人(备注:4位申请人分别为第二届业委会、赖利、俞马忠、蔡建华)通过EMS快递1160692143774号送达的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由天阳社区于2024年2月17日10:00至2024年2月29日24:00组织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关于‘同意罢免第二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重新组建新一届业委会’的表决结果,并通告全体业主”,履职申请书陈述了事实和理由。经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作出《关于〈行政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后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合法有据、程序正确。(一)《申请书》要求撤销之内容涉及民事争议,应遵循先民后行原则。经查,2024年3月1日,第二届业委会全体成员资格被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29日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撤销,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惠山法院驳回。在作出履职答复书之日该时点,正在上诉程序中,尚未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故基于先民后行、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之基本原则,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裁决后,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处理”的答复合法有据。被申请人在答复作出后依然在履职中。无锡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31日与马克静沟通了解法院判决情况、履行情况以及关联问题。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积极展开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履职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要求。

三、申请人称未收到履职答复与事实不符。履职申请书列明了4位共同申请人,即第二届业委会、赖利、俞马忠和申请人,其留有的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阳光壹佰南区93-14二楼,各申请人均受该地址约束,故被申请人按此地址投寄并妥投合法有据。至于各申请人之间的传递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地址应受“阳光壹百国际新城C区第二届业委会地址的约束”,于法无据!申请人在填写履职申请书时,并没有写明自己的联系地址,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而不是随意地把申请人的地址等同于其他申请人。申请人是阳光壹百国际新城C区业主,身份与第二届业委会明显不同,被申请人在其给第二届业委会主任的答复书中也说明了这一点,但被申请人却依然坚称申请人的地址应受第二届业委会地址的约束,显然既不符合逻辑,又于法无据!并且,被申请人在答复材料和证据中,也并没有提交申请人的地址应受第二届业委会地址约束的相关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应视为此主张没有依据!行政行为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院判决”和证据5“履职答复书”,两份文书的作出时间均是2024年12月2日,但申请人直到12月7日被申请人60日履职期限届满,也没有收到任何答复。被申请人自称遵循“先民后行”原则,但在民事判决明确“相关人员若对业主大会的罢免决议有异议,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后,并没有依法履职,而是继续拖延,对于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继续逃避履职,拖延不决!

第三、被申请人一面在答复书中称第二届业委会没有申请履职的资格,一面又拿与业委会负责人马克静沟通作为工作依据,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而具有申请履职资格的申请人,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法律规定的履职期限就是60天,事实是60天届满之时,被申请人没有给出任何实质性地履职结论,这样的行政行为有什么合法依据吗?

第五、被申请人所称的“先民后行”原则,是哪部法律,哪个法官会议纪要,哪个教科书里写的?如果有,请复议机关也给申请人普普法,如果没有,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加以严肃纠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业主。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交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撤销由天阳社区于2024年2月17日10:00至2024年2月29日24:00组织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关于‘同意罢免第二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重新组建新一届业委会’的表决结果,并通告全体业主”的法定职责。履职申请书首页列明4位申请人,分别是申请人1第二届业委会、申请人2赖利、申请人3俞马忠以及申请人4本案申请人,均注明身份证信息及联系电话,唯一载明地址为第二届业委会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阳光壹佰国际南区93-14二楼”,该履职申请书由第二届业委会盖章并经赖利、俞马忠及本案申请人签字确认。履职申请书EMS邮寄信件上显示,寄件人为本案申请人,寄件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93-14。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就履职申请书作出履职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2024年3月1日,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第二届业委会(下称:第二届业委会)全体成员资格被2024年2月17日至 2024年2月29日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撤销,申请人1,即第二届业委会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驳回,目前已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为此,该业主大会决议在生效后且在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前,申请人1,即第二届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行政履职申请的主体资格。关于申请人2、3、4 提出问题,因目前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且正处于上诉阶段,经我局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办案法官联系,了解相关案情,该案件已于11月27日开庭,但未作出最终裁决。为体现司法公正及权威,并基于先民后行原则,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处理”。并于次日向履职申请书注明住所地邮寄送达,邮件轨迹显示该件于2024年12月5日由第二届业委会主要负责人马克静本人签收。

另查明,惠山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第二届业委会诉天阳社区业主撤销权民事纠纷一案,第二届业委会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无锡市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2024年3月1日的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2.请求责令撤销天阳社区居委会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告》。”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第二届业委会非适格原告以及诉请内容不属于业主撤销权和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于2024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第二届业委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无锡中院,后经法院审理于2024年12月2日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

2024年12月13日,无锡中院作出(2024)苏02行终408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40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第二届业委会在2024年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堰桥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4月9日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堰桥街道办事处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称:堰桥街道办事处天阳社区违法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委会对该违法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产生的违法表决结果不服,街道办不但没有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督和纠错之责,反而滥用职权通过无锡日报刊登“声明”,将违法的表决结果向全社会公示,严重侵犯了业委会的合法权益等。滨湖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向起诉人出具告知函告知:“刊登在无锡日报上的声明系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社居委非行政机关,你方现将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不适格,社居委发布的声明非行政行为,你方起诉该声明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你方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现将起诉材料一并退还”。后滨湖法院收到以业委会名义提交的补充材料,该材料系本机关作出的(2024)惠行复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滨湖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向起诉人出具告知函告知:“你方虽补充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现有起诉材料显示业委会已被业主大会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公章已停止使用,故以该业委会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你方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现将起诉材料一并退还。”无锡中院认为:原审原告业委会的诉请涉及原告资格本身利益,业委会所主张的街道办的相关行为亦涉及原告资格本身的认定;在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可进一步查明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直接认定业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该院裁定撤销滨湖法院(2024)苏0211 行初364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滨湖法院继续审理。

又查明,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马克静、赖利、本案申请人等业主作出《关于〈行政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书》(以下简称3.13答复书):“……经查,2024年3月1日,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 区第二届业委 会(下称:第二届业委会)全体成员资格被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29日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 C 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撤销,当事人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日仍被驳回。另原第二届业委会还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4年12 月13日撤销了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行初364号行政裁定,指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前期调查,暂无证据表明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29日召开的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因该案件已进入行政诉讼受理审查阶段,为体现司法权威性,相关处理将以司法裁定结果为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陈述:在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前已展开调查,就涉及的意见征询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该工作进行过程中,因存在惠山法院(2024)苏0206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同时第二届业委会上诉后形成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7178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有结果,据此在2024年12月2日作出履职答复书。该答复作出时并不知道7178号判决,是在2024年12月16日由马克静送到被申请人处,才知道7178号案件判决书,但同时还送来了40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滨湖法院(2024)苏0211行初364号行政裁定发还重审。被申请人审查了该新情况,认为初步核查结果并未改变原临时业主大会决议,且滨湖法院案件撤销后重审正在审理中,与本案依然存在一定关联,故上述摸底调查情况尚未对外披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职申请书、《关于召开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核验结果报告》、《关于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C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告》、履职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024)苏02民终7178号民事裁定书、(2024)苏02行终408号行政裁定书、2024年4月9日无锡日报登报声明、询问调查笔录、微信截图和照片、3.13答复书和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履职申请书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以及是否应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违法决议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履职申请书后,首先面临第二届业委会是否尚有主体资格这样一个基础法律问题。根据惠山法院当时作出的(2024)苏0206 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临时业主大会已作出决议同意罢免第二届业委会全体委员资格,故第二届业委会非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第二届业委会起诉,且2024年4月9日天阳社区业已通过无锡日报公告第二届业委会的公章停止使用。考虑到第二届业委会已经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尚不确定何时作出二审裁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基于审慎考量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本机关调查过程中提供的马克静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的7178号民事裁定书的微信截图和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履职答复书时尚不知无锡中院作出7178号民事裁定书,且被申请人在本机关调查过程中一并提供了前期调查材料。据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履职答复书时并不构成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

此外,从《答复书》内容上来看,该《答复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并不涉及终局性问题。被申请人在无锡中院作出7178号民事裁定书之后,确实应尽快就《申请书》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实质处理并予以答复,但2024年12月13日无锡中院作出的408号行政裁定书又认定滨湖法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直接认定业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又面临前述提到的第二届业委会是否存有主体资格这样一个基础法律问题。而且,从40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的第二届业委会起诉堰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理由也可以看出,虽然该案中第二届业委会诉请针对的是堰桥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4月9日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的行政行为,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也提到了天阳社区违法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而该次临时业主大会是否系违法召开亦属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的基础理由,在滨湖法院受理的前述行政诉讼案件中,若进行实体审查该问题显然无法回避。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选择保持谨慎,待司法机关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处理,避免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与司法机关裁判的冲突与矛盾亦在情理之中。

因滨湖法院在无锡中院作出408号行政裁定书至今,涉及到的行政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3.13答复书,既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又充分体现了对司法裁判的尊重,显然为一种较为可取的折衷做法。因被申请人已将调查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对履职答复书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收悉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同年12月2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向履职申请书中载明的唯一地址邮寄送达,履职申请书中包括联系地址在内的所有内容已被申请人签字加以确认,且该地址与《申请书》EMS邮寄信件上的寄件地址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时间内对所作答复进行了有效送达,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并不构成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

本机关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由于前述违法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及违法表决结果……堰桥街道办事处不但对天阳社区违法事实置之不理,还与天阳社区一起登报声明(贵机关已经在另案中审理查明)”。该登报主体本机关已作核实且对相应复议决定书已予更正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无锡日报刊登声明”并送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