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山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6-28 16:28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无锡职教园管委会,区各办局,区直各单位:
《惠山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三届 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6日
惠山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山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惠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 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照村(社区)清扫收集、镇(街道)集中清运、市(区)集中处理的模式实施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上级规定和本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各镇(街道)城管部门指定的投放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 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 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由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 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 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区城市管理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在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单位 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 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 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 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 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惠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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