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3、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4、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6、涉及教育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7月9日印发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保密事项的;
7、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六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1、本机关主要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
2、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本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4、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5、教育行政许可(含非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6、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指标、程序、结果;
7、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八条 对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区教育局网站(www.hsjy.net);
2、区政府门户网站(www.huishan.gov.cn);
3、区档案馆公共查阅室;
4、报纸、电视等媒体。
第九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到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本机关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区档案馆查找。
第十一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本机关予以当场答复或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本机关编制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本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机关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局办公室。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本机关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