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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惠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2021]惠行复第15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农,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日用品店。

   申请人穆某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职责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某日用品店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书面反馈行政处理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申请人关于某日用品店(洛社宜亿家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至2021年6月23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书、立案与否、行政处理结果、延期告知等方面信息反馈,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称其在被投诉单位购买的红糖小米酥、鸡蛋小麻花和源笋箭笋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提供了相关购买小票复印件、涉事产品照片打印件及两份投诉举报答复函。要求:1、请求贵局规范被投诉单位经营行为,共同营造、维护食品安全氛围;2、请求贵局调解消费纠纷;3、如果制作行政处理,请求贵局将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涉事的上述产品,被投诉单位现场提供了涉事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涉事上述产品的标称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制发《协助调查函》。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的受委托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2号],告知其受理投诉,并要求其于2021年3月4日携带涉事上述产品及购物票据至洛社分局进行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终止调解。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5号]。告知其在现场核查中未发现投诉的涉事产品,并告知不予立案处理。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了《违法线索移送函》[惠山市监移函字(2021)6-002号]。2021年3月4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4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投诉材料,2021年2月24日进行现场核查,在被投诉单位处未发现涉事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单位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违法行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在《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2号]明确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携带涉事上述产品及购物票据至洛社分局进行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终止调解。2021年3月4日,申请人无理由不参加调解。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书》仅为投诉,不包括举报。即使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书》包含了举报,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告知了现场检查情况,鉴于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即被申请人已进行了相关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称其在被投诉单位购买的红糖小米酥、鸡蛋小麻花和源笋箭笋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提供了相关购买小票复印件、涉事产品照片打印件及两份投诉举报答复函。同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涉事上述产品的标称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制发《协助调查函》。同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的受委托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2号],告知其受理投诉,并要求其于2021年3月4日携带涉事上述产品及购物票据至洛社分局进行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终止调解。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5号],告知申请人:“经查:在某日用品店(宜亿家超市)内未发现你举报的上述三款商品,根据商家提供了的索证索票可知,上述红糖小米酥、鸡蛋小麻花是从无锡亿乐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上述源笋箭笋是从梁溪区惠德财食品商行采购。同时,该商品的标识不影响食品安全。综上,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同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了《违法线索移送函》[惠山市监移函字(2021)6-002号]。申请人未参加2021年3月4日的调解。同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4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协助调查、询问(调查)笔录、《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理告知书》、《违法线索移送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政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商品的标识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并未对标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原因进行论述。被申请人主张已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提供了一份物流信息,但该物流信息与《投诉调解通知书》物流单号、物流信息一致,无EMS寄出单据等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应调查清楚案件主要事实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责令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