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惠行复第42-1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20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拖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锡惠综执简案字202140407245的无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不知几点),将申请人停在家门口(奥凯洺悦府)的电动车拖走,没有留下告知,没有电话,也没有强制措施凭证。开始说是去高山停车场领车,后来申请人在晚上才得知从惠山站的停车场将车拿到,并交了20块钱罚款。给了一张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盖章、没有签名、没有告知程序,没有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据说是要到前洲的城管中队去领“正式的决定书”。请贵处明示:什么是正式的决定书,法定送达方式是什么?停车场的人将车拖走,不需要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还给我也不需要放车单,难道就为了收20块钱?这种执法程序是依据哪国法律?被申请人是在行使“电动车的财产质权”吗?是在实施行政代履行吗?2021年9月28日无锡市城市管理免予处罚清单在网上公示,对其下属部门有没有效力?请惠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导下属部门执法,确认其拖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撤销其作出的编号为:202140407245的无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站北路1888号靠近西安进行了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在申请人缴纳罚款后,将车辆还给申请人,并未收取停车管理费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停放在无锡市惠山区站北路1888号靠近西安区域的电动车拖走,次日发还申请人,未收取停车管理费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锡惠综执简案字第202140407245号,告知申请人:“经查明,你于2021年10月7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站北路1888号靠近西安进行的对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圆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无公章、无落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违停照片、现场禁停标志照片等。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因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决定具备独立性,本政府决定合并审理、分别评价。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另行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形式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锡惠综执简案字202140407245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