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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惠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惠行复第43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冠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薛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1年11月2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交道运罚[2021]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9日上午8点23分许,通过花小猪平台手机APP接单,驾驶苏BDA8709(绿)小型轿车前往融创玉兰公馆接一名乘客,送至江苏银行(无锡天河支行),途中被申请人以未取得经营许可为由查获、处罚。申请人驾驶车辆苏BDA8709(绿)于2021年10月29日已发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明此车辆在2021年10月29日零时至2029年9月3日23时59分为合法网约车,本车辆的运输证、驾驶证见附件,被申请人在10月29日上午以系统没有发现该车辆信息为由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交道运罚[2021]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合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10月29日上午8时23分许,被申请人在凤翔路江苏银行门口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驾驶的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通过花小猪网约车手机APP平台接单后将一名乘客从融创玉兰公馆送至江苏银行(天河支行),车费由乘客在花小猪网约车平台上支付,通过平台申请人此次实际获得车费15.75元。现场询问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涉嫌非法营运。当日上午10时47分,通过江苏省运政在线业务系统进一步调查,无苏BDA8709(绿)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信息(截图保存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10时47分)。结合现场询问笔录、驾驶员手机显示的接单、行程、车费信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46号)第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分别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作出明确要求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0元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四、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021年10月29日上午8时23分许,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当日上午8时40分,对该案件予以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进一步调查,由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时58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现场送达的方式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明确:我对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的违法事实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本人放弃陈述、申辩权,要求即日处理。10月29日14时20分,被申请人现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随后,申请人即于当日履行完毕相应处罚。以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交道运罚[2021]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车主为薛晶慧,实际使用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薛晶慧为父女关系。

   2021年10月29日上午8时23分许,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苏BDA8709(绿)比亚迪小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同日上午8时40分,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予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由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日11时58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现场送达的方式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明确:我对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的违法事实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本人放弃陈述、申辩权,要求即日处理。同日14时2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14时2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于当日缴纳行政处罚款项,行政处罚自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结案处理。

   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17日,本政府向江阴市交通运输局寄交《调取证据函》,申请调取以下材料:“向苏BDA8709颁发苏交运管许可锡字295007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具体时间(具体到分钟)。”同年11月22日,江阴市交通运输局回复《调取证据回复函》,函称:“贵政府《调取证据函》([2021]惠行复第43号)已收悉。经‘江苏运政在线’系统核查,苏BDA8709(绿)小型轿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15时52分。”并提供附件:苏BDA8709(绿)车“江苏运政在线”查询截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执行)现场笔录、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清单、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驾驶员手机显示的接单、行程、车费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江苏运政在线”查询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函》、《调取证据回复函》等。

   本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许可效力的起算时间,即行政许可是否具有溯及力。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职权合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惠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对惠山区内网约车进行管理,有权对申请人非法营运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行政许可不具溯及力,行政处罚完毕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构成申请人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行政行为效力不溯及既往属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不能适用于作出处理以前的事实,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溯及既往就会影响到公民已经获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基于公共秩序稳定的考量,溯及既往会造成公共秩序包括执法秩序的混乱无序。行政许可即是一种典型的面向未来的赋权行为,是允许被许可人从事今后的某项活动。如果当事人没有获得行政许可,意味着没有被行政主体赋予开展某项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当事人如果从事了该行为,必定构成违法,当事人必定要承担对应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21年10月29日14时2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行政处罚行为已完成并生效。当日15时52分,苏BDA8709(绿)小型轿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事件仅表示从2021年10月29日15时52分起该车可以合法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而不能否认其在先的无证运营行为的违法性,亦并非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考量、能够考量的因素。

   承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要求申请人“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和“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但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而未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遗漏处罚事项。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故本政府不再增加行政处罚种类,而维持原处罚种类和幅度。

   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对违法事实进行证据固定、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并将相关材料留档,最后送达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整了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申请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并对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了案件经过、调查情况、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救济方式等内容,申请人依法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惠山交道运罚[2021]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