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12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高佳,职务镇长。
申请人汤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阳信复字[2021]225号《关于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惠山区区委书记吴建元寄送复议申请材料,经批转后,本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收悉相关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阳信复字[2021]225号《关于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9号下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阳信复字[2021]225号《关于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徐法大、汤某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编号(27150226),承包期三十年(自1998年秋播起至2028年秋收止)在合同期内。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建阳山工业园区(私人个体厂),占用基本农田承包粮地6000多亩(惠府复[2006]30号,惠府复[2007]9号)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2019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必需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无国务院批准文件违规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2019年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请不抵触宪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建阳山工业园区(私人个体厂)用暴力占用基本农田承包粮地6000多亩,对抗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2019年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按江苏省征收土地政策文件和无锡市政策文件补偿结算,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办理失地农民长久生活保障资金,违规违法造成的损失需赔偿。在2020年8月,徐法大需解决问题得材料提供给冬青村委姚维新书记,姚书记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解决。材料:(1)2018年11月5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54张纸](加至解决日为止)。(2)2018年11月5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50张纸]。(3)2020年8月19日的举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建“阳山工业园区”作配套区强占用基本农田承包粮地6000多亩,不按政策文件结算补偿引发的实事[2张纸](加至承包期2028年秋收为止)。2021年9月14日,在阳山镇书记办公室协商解决问题,杨国忠书记商谈决定:叫朱欣(阳山镇党委政法委员)刘方明(阳山镇政法和社会事业局“处室负责人”)姚维新(冬青村委书记,村主任)根据2020年8月徐法大提供的材料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提供处理意见。徐法大至今未见处理结果。现对《关于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疑议如下:(1)汤某、徐法大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秋播起至2028年秋收止]在承包期内。青苗费土地补偿费等至今未结算。地面附属物费64093元人民币是按实计算的。申请人未得到在处理意见书中所讲得适当的额外补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冬青村前俞巷24号户主徐锋奇一家三口人失地未得到长久生活保障资金。前俞巷村还有120多亩土地未结算。(2)关于处理意见书中,“您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前期经过多次友好协商,已达成一致”,请求上级领导按2021年9月14日在阳山镇书记办公室协商解决问题,按杨国忠书记商淡决定方案办。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算提供出处理意见结果。(3)关于处理意见书中“目前阳山镇相关部门及村委正积极与您协商房屋拆迁等事宜。”徐法大一直表示按有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算。2022年1月13日在冬青村委商谈房屋拆迁事,阳山镇和冬青村委没有要徐法大户和徐锋奇户房屋拆迁的意向。请求上级领导督查督办此事。被申请人与东青村委建设阳山工业园区占用基本农田承包粮地6000多亩,不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江苏省征收土地规定,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办理失地农民长久生活保障金。
经审理查明,针对申请人反映要求办理土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的信访事项,2021年12月11日,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阳信复字[2021]225号《关于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我们调查核实:《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惠办发[2009]42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不再施行。您的土地征收时间为2009年,(省政府第93号令)尚未试行,只适用于原《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惠办发[2009]42号)。通过阳山镇相关部门与冬青村委多次与您协商,进行了适当的额外补偿。目前您已领取了地面附属物争议部分64093元,社保已办理并享受、其余场地道路等附着物补偿均已领取。我们认为,您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前期经过多次友好协商,已达成一致,目前阳山镇相关部门及村委正积极与您协商房屋拆迁等事宜,您也表示了化解意向,希望双方早日达成。”并在文末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您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本政府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信访反映的诉求,被申请人已通过调查、协商作出了妥善处理,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应当通过复查的法定途径解决其诉求问题。如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信访工作机构处理,而非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寻求救济。
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汤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