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1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农,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行政复议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市监告字〔2021〕6-0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无锡市洛社张镇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加油站),投诉事由为:涉案加油站在站内贴出“加油洗车”的广告牌,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介入调解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答复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又于12月20日作出最终答复: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违法事项已责令整改,并责令涉案加油站拆除广告牌;申请人又于2021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涉案加油站违法情形提起举报,举报事由为:涉案加油站内的标识牌上写着“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等宣传用语,该宣传极具误导性,涉嫌欺诈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在法定期间内书面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依法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惠山市监告字〔2021〕6-0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35号《告知书》),在该份《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不属实,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不予以立案”的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特别说明一点,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签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该答复函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立案”的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不属实,此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在12月20日的投诉答复中载明:已责令整改,责令商家拆除宣传用语。从此答复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投诉中所反馈的违法情形是成立的,要不然怎么会有“责令整改和责令商家拆除宣传用语”这一行政行为呢。其次,被申请人在35号《告知书》中写道:经核查,现场未发现你举报的事项,申请人在举报函中已经说明,“该举报内容此前有投诉至你局,此次举报请妥善处理”,被申请人在12月20日的投诉答复中已经明确说明:责令商家拆除宣传用语。然而,被申请人又以现场没查到为由不予以立案,逻辑上就说不通,都已经被责令拆除了,怎么可能还能查到呢?此处可以看出,针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了两种不同的且相互矛盾的答复内容。再其次,现场未查到违法事项,不是不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查不到的情况下,那就需要通过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案发时涉案加油站违法宣传的广告牌的照片,提供了消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加油站的违法情形,况且,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在事实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就已经掌握了违法事实,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未查到,可以去问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当然,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和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同样都属于被申请人一个局里,难道一个局里还能做出两种答案来?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立案的决定,属于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所应当告之救济途径,但其未依法告知,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程序违法;本案中,未告知救济途径虽不影响申请人行使救济权,但其确属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立案”的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35号《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王某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投诉涉案加油站宣传牌上的宣传语“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对其“退一赔三”。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处理程序启动调解程序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加油站的免费洗车服务已被要求暂停,遂责令无锡市洛社张镇加油站有限公司拆除宣传语。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涉案加油站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涉案加油站宣传用语“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涉案加油站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宣传用语。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27日作出35号《告知书》。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申请人称涉案加油站宣传牌上的宣传语“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对其“退一赔三”。同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至涉案加油站开展调查工作,被投诉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现场发现自动洗车机处于停用状态并贴有停用标志,且营业厅门口的LED显示屏显示“洗车机已停止洗车业务”,但在加油机旁的货架侧面查见“免费洗车 加油即可免费洗车”字样,于是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被投诉人陈述申辩称“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加油站停止洗车业务,用赠送纸巾或矿泉水代替免费洗车,已经将‘免费洗车’的字样全部拆除或涂抹掉,货架侧面的遗漏掉了,马上将相关内容遮挡掉。”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1、我公司加油免费洗车服务因政府要求已经停止,并非我公司故意不提供,而且我公司以赠送纸巾等礼品代替,并且在洗车机处贴了停用标志,在显示屏做了提示,我公司认为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投诉没有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2、关于你局要求我公司去除“免费洗车”字样事项,我公司在接到你局检查之前已经将“免费洗车”字样拆除或涂抹掉了,货架侧面的是遗漏了,目前已经全部遮挡掉了。”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该加油站免费洗车服务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暂停,商家以赠送抽纸或矿泉水代替。已责令商家整改,拆除宣传语。投诉人要求退一赔三的诉求商家拒绝,本局终止调解。”
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称涉案加油站宣传“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并进行奖励。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至涉案加油站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免费洗车”“加油即可免费洗车”宣传用语。被举报人陈述申辩称“因政府部门要求加油站停止洗车业务,用赠送纸巾等礼品替代免费洗车,‘免费洗车’字样已全部清除”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35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认为你举报的违法事项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12月3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张镇加油站营业执照、投诉单、举报单、加油发票两张、《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提取单(12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提取单(12月20日)、《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35号《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等。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被举报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申请人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后应当立案的四个条件:(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四种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张镇加油站应政府要求已停止相关洗车服务并做出停用标志,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査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于2021年12月14日和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展开调查工作,针对投诉单,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结案反馈并告知申请人;针对举报单,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行政处理告知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权、诉权。但是,行政程序是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本案申请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理告知书》未告知权利而失去复议权,其瑕疵已经通过申请人行使复议权得以补救。本政府对此予以指正,今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决定文书、告知书应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权、诉权。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经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的请求,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山市监告字〔2021〕6-0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