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13号
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农,职务局长。
申请人殷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行政复议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投诉无锡喜连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违法售卖三无产品所做出的处理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罚款;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名为喜连连婚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商家)购买了一份喜糖礼盒,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联系电话、执行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产品警告标识等,为三无产品(录有开箱视频,防止不法商家抵赖),这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对申请人构成消费欺诈!涉案商家是惠山区的,申请人遂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诉求是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回复申请人,称:“经核查,该产品有合格证,非三无产品,不予立案。经调解,商家拒绝赔偿,本局终止调解。”这是明显的胡扯,本人全程录有开箱视频和照片,均显示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以及执行标准等,证据确凿的显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怎么到去检查就有合格证了?且期间被申请人从未联系申请人提供开箱视频等证据,申请人严重怀疑该商品是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洛社分局某些执法人员的指导下事后变为所谓的“合格”产品!这是明显的包庇不法商家,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敷衍消费者!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依法要求上级机关追究洛社分局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规定,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都必须要有相应的生产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以及产品名称等,只要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没有这些标识,那么它就是三无产品,就侵犯了消费者对其所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就是对消费者构成了消费欺诈!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处罚,投诉和不投诉没有任何区别,至今涉案商家仍然在该平台售卖该不法商品!以后所有不法商家都可以在惠山区售卖三无产品了,因为不仅没有任何处罚还有某些执法人员帮着包庇和敷衍!该不法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且该商品属于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理应处以行政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处理!现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不法商家进行行政罚款,同时重新公正组织买卖双方进行调解,并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对涉案商家违法售卖三无产品所做出的处理结果,并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罚款;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其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对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服。(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殷某的复议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殷某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殷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殷某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终止调解决定本身并不影响申请人实质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申请人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涉案商家销售的喜糖礼盒无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及出厂日期,为三无产品,构成消费欺诈,要求商家赔偿并要求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商家。鉴于申请人的诉求兼具投诉及举报性质,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处理,特分述如下:(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人销售的喜糖礼盒为大包装(每箱5000个)拆零销售,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写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批号等信息。涉案商家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另查明,在案涉产品的拼多多详情页中有合格证的图片,旁边配有说明“本产品装箱量比较多,合格证在大包装中,为减少成本,单个包裹不提供合格证,如有需要可以联系客服索取。”该方式使得消费者可以查看到案涉产品的合格证信息,且消费者可以联系客服获取合格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实质上已得到保障,涉案商家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也未涉及虚假宣传,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投诉组织调解工作。由于涉案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2021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并附有网站购买截图及商品照片,申请人称在涉案商家购买的喜糖礼盒为三无产品,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赔偿。同年12月8日,被申请人至涉案商家开展调查工作,被投诉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送货清单,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现场发现申请人所称喜糖礼盒为大包装拆零销售(每箱5000个),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批号等信息。在涉案商家的拼多多产品详情页面查见有合格证图片,旁边配有说明“本产品装箱量比较多,合格证在大包装中,为减少成本,单个包裹不提供合格证,如有需要可以联系客服索取”字样。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同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做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产品有合格证,非三无产品,不予立案。经调解,商家拒绝赔偿,本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送货清单、投诉单、网站购买截图、商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提取单、《合格证》、现场照片及网站截图等。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被举报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申请人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家喜糖礼盒包装无信息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确认被投诉的喜糖礼盒为大包装拆零销售(每箱5000个),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材料、执行标准、产品型号、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生产企业、厂址等信息,且在涉案商家的拼多多产品详情页面查见印有合格证图片并配文“本产品装箱量比较多,合格证在大包装中,为减少成本,单个包裹不提供合格证,如有需要可以联系客服索取”,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在网站页面已做了合理提醒及索证渠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后应当立案的四个条件:(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四种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涉案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涉案商家参与调解,但涉案商家明确拒绝赔偿,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査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12月8日展开调查工作,同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2月24日做出结案反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经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请求,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