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长者模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43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开发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农,职务局长。

    申请人宗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举报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2614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星期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1314287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3月9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而至今被申请人都未告知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无锡悦馨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宜兴红茶”外包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被举报人注册的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24号,被申请人至该地址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无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也无法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登记的联系方式联系到该公司人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决定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二、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将中止调查情况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处理并告知其处理结果,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附涉事产品及购物凭证照片1张。申请人被举报人销售“宜兴红茶”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未标注任何标签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依法查处并进行奖励。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并于同年3月22日指派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注册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24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住所地经营,目前也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调查)》,并于当日作出惠山市监告字〔20224-00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你的举报内容。无锡悦馨明商贸有限公司未在登记住所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24号从事经营活动,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因此本局无法要求企业提供情况说明,也无法对该企业进行相关调查处理工作。本局已经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将无锡悦馨明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中止调查。”并于同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涉事产品照片、购物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函照片、邮件跟踪查询物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调查)》、企业风险查询复印件、《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等。

本政府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兼具举报和投诉性质,但不论投诉亦或是举报,行政机关均有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本案中,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同年3月22日至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24号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调查)》,并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核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该告知书于同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出,同年3月27日显示被签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其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行政处理告知书》已于2022年3月27日被本人签收,表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行为业已知晓。故即使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具备可复议性,但其迟至2022年6月14日方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亦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