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48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玉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志敏,职务主任。
申请人严某以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办事处拆迁申请人合法住房后一直怠于履职安置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安置补偿申请书》后仍采取不作为为由,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2年7月4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迁申请人的合法住房后一直怠于履职安置补偿给原告,在收到申请人书面《安置补偿审请书》后仍采取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1年4月因城市建设城际铁路惠山站开发项目需要拆除申请人的合法住房前洲街道谢村张巷村31号(以下简称“31号房屋”),拆除后一直怠于履职未安置补偿申请人。该房是申请人与亡夫张德兴共同财产,独处用地面积106平米,宅基地80.80平米。时效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后既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调换,也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款。2022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书》,至今超出两个月的履职期限,被申请人拒不履职安置补偿的事实已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怠于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采取不作为、不理睬方式,持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1999年7月10日,张德兴与张德军签订《买房协议》,由张德兴将31号房屋作价25000元卖给张德军。2011年4月,因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玉洲路与中惠路交叉口东北侧地块开发项目需要,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锡政拆通[2011]第2034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就案涉地块启动拆迁, 31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故由张德军与其自有房屋一并与被申请人的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指向“前洲镇谢村村张巷31号拆迁相关信息、张德兴与张德军在1999年7月10日签订《买房协议》等”,被申请人予以公开并进行了答复。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基础为其主张31号房屋系其与张德兴的共同财产的说法,然在1999年7月,张德兴便已将31号房屋卖给张德军。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涉及宅基地上房屋买卖,无论协议效力,涉及拆迁时,拆迁利益应交付给买受人即张德军。故申请人请求权基础早已灭失。其次,张德军购买房屋后使用至拆迁前,31号房屋与申请人自有房屋坐落在同一村组,且申请人在2015年便已就锡政拆通【2011】第2034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提起过诉讼,对31号房屋的买卖、使用、拆迁事宜属于早已知悉或应当知悉。故申请人名为“履职之诉”,实为意图对张德军就31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的否定,对此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再者,宅基地补偿安置行为并不简单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具体安置补偿的基础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而非简单直接指向某个具体个人,补偿安置具有唯一性,无法存在重复补偿。故在张德军就31号房屋已取得安置补偿且涉案拆迁安置协议尚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直接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安置补偿。三、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履职和答复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该项规定,被告答复的前提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职并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被申请人并无答复义务。另一方面,从行政法原理来说,履职是给付之诉,并不同于信息公开的形成之诉,所以是否答复不同于信息公开案的未答复即承担败诉的后果,无论答复和履职要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在法律上有实质性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9月26日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土地使用者姓名:张德兴,家庭人口:3,土地座落:前洲镇谢村村张巷队(村民小组),土地登记内容:项目:宅基地总用地面积:占地现状106㎡,准予登记106㎡,其中,建筑占地现状:80.80㎡,准予登记80.80㎡;场地占地现状25.20㎡,准予登记25.20㎡;宅基地平面图显示:四至东邻张德军。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显示:经查,姓名:严某,性别:女,信息如下:前洲派出所户籍档案0206-PH1-24-1-000530中登记:前洲镇谢村村张巷31户,户主张德兴(男,1959年8月27日生),妻严某(女,1957年7月4日生),子张彪(男,1983年8月15日生)。前洲派出年户籍档案0206-PH1-24-2-000056中登记:张某,男,1959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67,户籍地前洲镇31谢村*****,于2000年5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10日的《买房协议》载明:“甲方张德兴,乙方张德军 现由甲方房屋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起卖给乙方,定价为贰万伍仟元正。甲方房屋内门窗地板天花板、电气线路开关,自来水管道龙头、浴室浴缸,凡属装修装饰等设施必须保留完好,并在年内搬出。付款方式:从订协议起五天内预付贰万元正,其余伍仟元等甲方让出,由乙方验收后完善,乙方在二天内付清,以上协议双方必须认真遵守。落款处签名有甲方张德兴、乙方张德军,证人张福明”。
201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内设机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洲拆办)发布《告知书》,载明:尊敬的住户:为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城际铁路惠山站区基础设施,美化家园,根据“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建设需要,现决定对谢村村部分自然村房屋进行搬(拆)迁。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就搬(拆)迁安置补偿类型、安置地点、签约地点、安置房选房原则、时间规定、办理搬(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需携带的资料、奖励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告知。
2011年4月1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锡政拆通【2011】第2034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载明:无锡市沪宁城铁惠山站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玉洲路与中惠路交叉口东北侧地块开发项目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面积住宅60586㎡。附页:拆迁范围。集体土地住宅:前洲街道:谢村张巷村1-3(连号),5-34号(连号)……
被申请人提供的NO.042《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前洲拆办),乙方张德军,因城铁站区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位于前洲街道谢村张巷31号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97.76平方米,经认定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48.88平方米,阁楼奖励1.12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甲方提供榭丽花园11-18-1101、12-20-1802、12-20-1803号房屋产权调换。乙方应在2011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等。
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事项:要求你街道办拆除我申请人合法住房后依法给予安置补偿。事实与理由:你前洲拆办在2011年3月16日因城市建设城际铁路惠山站开发项目需要对谢村村部分自然村房屋进行(搬)拆迁作出《告知书》,申请人的合法住房前洲街道谢村张巷村31号在其拆迁范围内,但你街道拆除我房屋后至今没有给我安置补偿。案涉被拆房屋是我与亡夫张德兴夫妻共同财产,独处用地面积106平米,宅基地80.80平米。根据时效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我的房屋在2011年被拆除后既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调换,也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款。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怠于覆行安置补偿我被拆迁人的职责,持续侵犯我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再次书面要求尽快依法给予安置补偿。为盼!”附:1、身份证复件;2、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报表;3、告知书;4、夫妻关系证明;5,锡政拆通[2011]第2034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拆迁申请人合法住房后一直怠于履职安置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安置补偿申请书》后仍采取不作为为由,遂提起本案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复件、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报表、告知书、夫妻关系证明、锡政拆通[2011]第2034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等。
本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此外,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施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复议申请人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规定可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是确认不履职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安置补偿审请书》后仍采取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该结论是否成立建立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基础之上。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依据时间在后的“1997年7月10日张德兴、张德军《买房协议》”将31号房屋拆迁利益交付给该《买房协议》上的买受人张德军的行为的合法性,而依据落款时间为1991年9月26日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认为31号房屋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主张其享有31号房屋拆迁利益,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向其履行就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能否否认在后订立《买房协议》的效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严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