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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惠行复第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惠行复第86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农,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处理举报事项法定职责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22年11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2年6月24日通过无锡12345平台投诉举报好医生大药房(以下简称涉案商家)消费纠纷,投诉编号:WX2022062405526。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30日告知:终止调解(详见附件12345)。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双重法定职责。再根据该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投诉内容含有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未经注册的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对于违法线索未作任何处置不符合上述法规要求,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明显已超过提起复议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结合申请人的诉求内容及投诉内容,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仅属于投诉,不属于举报,详述如下:(一)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投诉实质上是消费者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经营者的侵害而要求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具体来看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投诉人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第二,投诉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第三,投诉目的是请求行政部门解决此争议。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是为了属于生活消费,其属于消费者。申请人认为经营者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三类医疗器械标准,要求赔偿,其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投诉是为了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经营者的民事争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及基本特征,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投诉对应的是行政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因商家拒绝调解,于6月30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的行政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举报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第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查处的行为。本案申请人的诉求内容及投诉内容均无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投诉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及基本特征,投诉事项不属于举报,因此无需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自然也不存在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12345平台通过内部流转程序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申请人称其在涉案商家购买的健驰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过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三类医疗器械标准,无法保障使用安全,属于影响人身安全的产品,依法要求赔偿同时明确诉求目的依法处理赔偿。同年6月29日该投诉事项流转至玉祁分局,该分局于同年6月30日进行处理并通过12345平台申请办结:“接到投诉后,联系到商家,商家对服务对象提出的赔偿不认可,不接受调解,调解失败。”同年6月30日13:27分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联系到商家,商家对服务对象提出的赔偿不认可,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我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照片、付款记录截图、产品照片、产品标签页面照片、处理过程详情、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即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事项法定职责具备可复议性,其最迟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其迟至2022年11月21日方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亦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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