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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信息索引号 014035714/2023-01320 生成日期 2023-08-01 公开日期 2023-08-01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惠山区信访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级) 综合政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法制,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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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有效
内容概述

(2023年4月7日中共江苏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23年4月7日中共江苏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机关、单位予以受理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二)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三)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四)坚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

  (五)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第五条 省委、省政府成立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省委分管负责同志任主任,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任委员。省政府信访局承担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协调处理设区市党委、政府或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组织会商会办或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四)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信访复核事项;

  (五)研究维持、撤销、变更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依法办理同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向同级信访部门报备本机关、单位已复核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配备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等工作机制,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信访网络平台、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倡导机关、单位在门户网站开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网上受理平台,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提出申请,实行线上受理、线下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三)对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人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

  申请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由本级信访部门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该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各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对申请人直接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途径和程序;

  (三)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内容和期限,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机关、单位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时效从收齐补正材料的时间起算。受理情况应当自收齐补正材料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送达受理复查复核申请通知。

  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在接到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以下信访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各级机关、单位按照相应程序处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七)属于咨询、意见建议、评估、鉴定类的信访事项,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各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

  (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

  (三)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的;

  (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作出不予(再)受理复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上一级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再)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受理;不予(再)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持不予(再)受理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送达。通过快捷方式送达的,告知书内容及送达方式应当留档备查。

  第五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同级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交办相关机关、单位审查,相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拟办意见。

  被复查复核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由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部门不得再单独委托该机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可以采取组织多部门会商、会办、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引导和解、帮扶救助等办法,促进信访问题实体化解。

  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申请人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复核应当予以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四)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撤销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适用程序不当的,由原处理机关、单位导入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实体化解的;

  (三)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机关、单位印章。

  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可以加盖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及时录入江苏阳光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地方党委、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报上一级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党委、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组织开展。

  经审查,复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对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责任单位,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复查复核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