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49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案,本政府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3月申请人入职第三人处从事维修电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入职第一天就说明社保一定要缴。申请人已不足15年社保,不缴社保申请人要告单位的,通过1个月的工作,经理也肯定了申请人的能力,做了好几个单位,并且几个单位的领导都是认识的。经理说:“承诺你的事情肯定不会少你的。”第一个月后,又重复上个的说,一而再,再而三地欺骗申请人,连续三个月垫付社保费,在第四个月申请人没有了生活来源,投诉了第三人,第三人利用切香肠方式,在单位工作还要申请人给单位交社保,无劳动合同,空白的劳动合同,制造各种陷阱,缴了社保申请人的工资为负26元,申请人无法想象。社会上有这样的公司,把人逼到断崖。不当得利的社保,垫付的社保,到了人民法院不予理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申请人该走的程序都走了,请行政复议机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简介。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称其于2020年3月入职第三人公司,要求第三人返还劳动合同原件及补交2020年3月、4月、5月的社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惠人社察案字〔2022〕第62号)及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记录进行调查并了解事件经过,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0年3月入职第三人处,2022 年1月21日曾至被申请人处投诉要求无锡市华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事宜,后经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后办结。上述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陈述由于社保操作员将部分人员由明泰公司调动至华泰公司的过程中,误将申请人的社保也转至华泰公司。5月份因社保原因,无法为其转回。直至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期间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与第三人存续。此后,第三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与原件一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劳动合同复印件的事实。此外,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向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第三人未缴纳社保问题及劳动合同问题,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告知其上述劳动合同已交付的事实以及其反映的社保问题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效。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第三人返还劳动合同原件及补交2020年3月、4月、5月的社保。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惠人社察不字〔202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投诉事项,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决定书。二、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理由。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事实,申请人所投诉的第三人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监察受理时效。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穷尽手段未能保障自身权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所投诉的违法事项于2020年 3月起发生,同年6月起第三人已经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违法行为终了。而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未缴社会保险至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时,已然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受理的两年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第二,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系针对华泰公司在其2021年4月1日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提出的信访。后由于其已在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22)苏0206民初2013号劳动争议诉讼,故被申请人向其回复以法院判决作为处理依据,而上述信访事项也与本案涉及第三人的投诉无关。第三,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签名处无其本人签字,且该投诉书并未实际向被申请人提交。此外,申请人还存在涉嫌伪造投诉书的行为。经核查,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落款为2020 年7月31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与被申请人2020年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的版本有多处不同。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20200731投诉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该投诉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徐某,于2020年3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因入职时,申请人以自由职业缴纳社保中,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申请人以自由职业缴纳社保至2020年5月退出后,第三人于2020年6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2023年5月申请人以第三人2020年3月-2020年5月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投诉至惠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因该违规行为己超过2年时效不予受理。2023年6月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经惠山区长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2700元作为社保纠纷的补偿,申请人承诺撤销在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所有投诉、仲裁。双方再无纠葛。申请人放弃再向第三人主张社保补偿和赔偿的全部权利和法律责任。此事已于2023年6月13日第三人打款后全部了结,申请人也撤销了在惠山区劳动检查大队的投诉。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第三人返还劳动合同原件及补交2020年3月、4月、5月社保,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惠人社察案字〔2022〕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卷宗显示:申请人曾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被投诉人华泰公司返还劳动合同1份。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取走合同复印件,同时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复印件(没有原件)是伪本,增加盖其他公司章(无锡明泰物业有限公司),徐某本人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同时,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曾于2023年3月22日投诉的《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热线综合工单》,该工单告知申请人:“徐某于2022年1月 21日来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无锡市华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事宜,经大队立案调查2022年2月14日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拿来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与原件一致)及单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 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合同,单位于2020年6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我大队即电话告知徐某前来确认,2月18日徐某拿走合同。另已查询徐某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间的社保缴费未有中断。”
另查明,申请人曾就劳动合同纠纷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苏020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16日,徐某入职明泰公司。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4日,月工资为202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2020元。明泰公司自2020年6月起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起徐某的社保缴纳单位变为无锡市华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起徐某的工资由华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9月24日期间,徐某请病假未上班。2021年9月24日,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认定“徐某自2020年3月16日入职明泰公司,明泰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明泰公司为徐某办理了市内调动手续,劳动关系调入华泰公司,2021年4月起的社保由华泰公司缴纳,调动前后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均未因调动发生变化。徐某确认该市内调动未经其同意,其也一直不知情。明泰公司确认该市内调动为操作失误所致,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也未向徐某发过解除通知。本院认为,该市内调动手续非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故不发生劳动关系变更的效力,徐某仍与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明泰公司未向徐某发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徐某主张明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1日作出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你于2023年4月18日向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某公司要求补缴2020年3月至2020 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项,经审查,因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反映的投诉事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主张。”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又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经惠山区长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23)惠长民调字第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明泰物业于2023年6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补偿徐某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人民币贰仟柒佰圆整(¥2700元),该款打至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27001240301501288。二、徐某承诺撤销在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所有投诉、仲裁。如明泰物业未按期支付上述赔偿补偿款,徐某人仍保留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三、本纠纷签订生效后,当事双方再无纠葛,徐某放弃就本纠纷中可能可以再向明泰物业主张的关于社医保补偿和赔偿的全部权利和法律责任。本次调解仅为社医保纠纷,其他无涉。”2023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第三人向申请人电子转账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劳动监察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监察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材料(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惠人社察案字(2022) 第62号)、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书面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2)苏02民终7411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2022)苏020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件基本情况、受理告知书、办理情况回复、送达回执等)。
本政府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第三人返还劳动合同原件及补交2020年3月、4月、5月社保。然,被申请人在作出的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对劳动合同投诉事项未作任何回复,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未充分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人社察不字〔202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