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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92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7月24日收悉其补正材料,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给申请人的《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

申请人称:一、 由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无职权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违法,违反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无锡市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程序违法违规。申请人于7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同时收到由安委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日期为2023年6月5日;《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件,也未向申请人告知救济的途径、期限、权利等。三、《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中安委会提出代申请房屋鉴定违法违规。《通知书》、《告知书》于同一天同时送达,并没有给申请人行使权利的时间。由安委会委托江苏省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No(2023)结检字第0331号],鉴定为Dsu级危房,多处与事实不符。包括:报告中查勘的时间、房屋建造时间、结构等描述,由于不是专业人员,其它项目保留意见,以及保留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的权力。四、行政目的不当,以危房解危逼迁,违法违规。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有搬迁或拆迁项目,假如有危险因素也是由拆迁办拆迁公司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私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五、对于多项违规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促进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牌楼社区东浜116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告知申请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同时书面报告被申请人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据此,安全生产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通知其自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将代为申请。因逾期未收到已经自行委托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通知,被申请人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后被申请人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危险房屋解危的督办函》和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交办函》指示精神,为尽快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通知其上述房屋鉴定结果,并告知尽快自行搬出房屋,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同时以《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法律释明。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有据。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极不符合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对As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系统工作。鉴定机构建议:对该建筑进行相应技术处理。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有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赋予了被申请人鉴定和釆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职能。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复议涉及多个行为,但均不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首先,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只是作为确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一个环节,《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其次,《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仅就相应法律条文进行了释明,未设定任何义务。再者,《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仅就鉴定结果进行告知, 并规劝申请人尽快自行搬出该房屋,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同样未向申请人设定任何义务。故申请人虽然诉称了三项行为,但均非行政法上能够产 生实质性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而满足可诉条件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楼居委会)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牌楼社区东浜116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向申请人出具《房屋隐患排查通知书》,同日,牌楼居委会向被申请人内设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堰桥安委会)发出《关于牌楼社区东浜116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称:“今天,我社区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牌楼社区东浜116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年6月5日,堰桥安委会向申请人制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2023年6月2日,堰桥街道牌楼社区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你户所在的牌楼社区东浜116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确保你户的人员安全、财产安全,现通知你户于三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将由我委代为申请。”同年6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对牌楼社区东浜115-116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同年6月19日出具No.(2023)结鉴字第0331号《东浜115-116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申请人的房屋综合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极不符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对As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系统工作。”同年7月11日,申请人收到堰桥安委会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和《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载明:“您目前所居住的东浜116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Dsu级危房。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修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治理危险房屋等。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相关事项通知如下:1、请立即对该处危房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将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2.如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载明:“您目前所居住东浜116号的房屋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建造的两层砌体结构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su级危房,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刻釆取措施。当前房屋安全隐患极大,为保障您和您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您尽快自行搬出该房屋,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牌楼社区东浜116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牌楼社区东浜116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房屋隐患排查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东浜115-116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危险房屋搬离告知书》、《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锡房权证字第HS1000666516)等。

本政府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是否可诉;二、《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关键要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要求停止使用,并采取修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并告知处置不力将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等内容,显然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增加了负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作出《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即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法定主体为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本案被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超越职权,应当依法撤销。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撤销《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