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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23年10月8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2023〕堰信公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9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申请报告》原件供申请人查阅。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称“按照惠山区《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住宅及承包地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惠发〔2009〕18 号)文件精神,我户已自愿申请农村住宅置换安置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无锡市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户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中的‘同步置换’原则的规定,我代表本户全体成员承诺:今后如因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和政府实施搬迁计划等原因,需要对本户住宅进行搬迁时,根据政府的工作计划和进程 办理住宅置换安置房的手续,按照‘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进行安置,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搬迁安置合同,及时搬迁。住宅置换后,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政府注销,住宅交政府拆除。”因申请人对该份《承诺书》原件真实性存疑,故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查阅《承诺书》原件,核实该《承诺书》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上述《承诺书》原件供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9号答复,称被申请人处仅保存《承诺书》复印件,而且“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须形式,故对你所谓“提供原件给我查阅”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满足。对此答复结果申请人不认可。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承诺书》系被申请人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如被申请人处确实未保存原件,仅有复印件,那么被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原件保存在何处,向哪一个部门、单位进行申请,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而不是以“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与您”为由拒绝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二、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因此,被申请人称“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需形式”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形式提供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核实,被申请人是否保存《承诺书》原件、是否应当提供原件,如未保存原件,由哪个行政机关保存,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需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进一步查询所需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11年3月27 日,我与堰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承诺书原件,要求你堰桥街道办提供原件给我查阅。”经核查后,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9号答复。二、9号答复合法有据。经核查,被申请人仅保存有《承诺书》复印件并非持有原件拒不提供,而且“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需形式,故告知申请人对所谓“提供‘承诺书’原件给我查阅”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满足,但被申请人同时还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程序。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了9号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条例》的规定。四、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不具有复议利益,且不符合信息公开之本意。一方面,申请人作为原告之一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了(2020)苏0211行初146号诉讼,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21)苏02行终66号案二审终结。在该案的审理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承诺书》已由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双方质证,两级法院也均予以采信。故申请人在已知晓案涉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还坚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对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复议的正当性和复议利益。另一方面,信息公开系保障公民知情权,并无法定提供原件的义务;而且在上述庭审程序中,该份材料已经过双方质证载入判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之事实,更无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之必要。在收到申请人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也再次提供了复印件。申请人的本意实质是对上述两案审理结果的不服,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义再度启动已告终结的纠纷处理程序,已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综上,恳请贵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2011年3月27日,我与堰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承诺书原件,要求你堰桥街道办提供原件给我查阅。”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9号答复,告知申请人:“一方面,经我单位核查,仅保存有《承诺书》复印件,而且‘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需形式,故对你所谓‘提供原件给我查阅’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满足。另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与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在(2020)苏0211行初146号王炳荣、申请人诉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将加盖社区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将包括《承诺书》原件在内的原始档案带至滨湖法院,王炳荣以及申请人、王炳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到场,谈话笔录载明:“(王炳荣)对承诺书原件上笔迹签名是我方的,但是其上载明的日期与房屋的坐落唐巷146号不是我方书写的,对于承诺书上载明的打印部分的内容因为时间久远不记得了。”滨湖法院后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21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其查明部分记载“2011年3月27日,原告王炳荣、张某及家庭成员作出承诺书,称按照惠发〔2009〕18号文件精神,其户已自愿就唐巷146号房屋申请农村住宅置换安置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无锡市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户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中的‘同步置换’原则的规定,承诺:今后如因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和政府实施搬迁计划等原因,需要对本户住宅进行搬迁时,根据政府的工作计划和进程办理住宅置换安置房的手续,按照‘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进行安置,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搬迁安置合同,及时搬迁。住宅置换后,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政府注销,住宅交政府拆除。”

后,王炳荣、申请人不服滨湖法院裁定上诉至无锡中院。在无锡中院组织的询问中,被申请人表示“(《承诺书》)在第一次开庭当中所提供的是村委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加盖有村委的公章。由于这两份材料是保存在村委的,所以当庭提供的是加盖有公章的复印件。那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坚持要看原件,所以法院才会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并在谈话中供双方质证,一审谈话过程中王炳荣、王炳荣和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军峰参加”。王炳荣、申请人表示“对于《承诺书》的签字认可,但对于《承诺书》的内容不认可”。

本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堰桥街道长馨社区工作人员贺可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昊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委托代理人表示被申请人未保存过《承诺书》原件,第一次获取《承诺书》复印件是在(2020)苏0211行初146号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行政协议一案中向堰桥街道长馨社区取得,社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为加盖社区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因此只掌握《承诺书》复印件,并表示后来在法院谈话笔录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院出示了社区提供的包括承诺书原件在内的原始档案,但其后该原始档案已归还社区,被申请人未曾保管。长馨社区工作人员亦称原始资料由社区保管于档案室,并当场向本政府出示两本原始资料即《唐西二失地承诺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王家庄村委失地十二个队村民代表签字申请报告、户主签字、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该《申请表》内附有嵌页《承诺书》一张,同时表示社区保存的原始件就是这个样子。委托代理人称原始资料中的《承诺书》为原件,被申请人掌握的复印件是从该份《承诺书》原件复印得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9号答复及邮寄凭证、《承诺书》复印件、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及2021年1月21日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网页截图及2021年3月17日中院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唐西二失地承诺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王家庄村委失地十二个队村民代表签字申请报告、户主签字、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扫描件等。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本案所涉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仅提供《承诺书》复印件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承诺书》原件的方式、途径。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仅提供《申请报告》复印件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按照前述法律和文件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滨湖法院行政审判庭谈话笔录、无锡中院询问笔录及本政府询问笔录可知,被申请人不掌握《承诺书》原件而仅保存有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仅能掌握的复印件信息实际情况提供给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承诺书》原件的方式、途径问题。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之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20)苏0211行初146号一案庭审、谈话笔录中已就《承诺书》原件进行查看、质证,被申请人亦明确原件保存于村里(社区),滨湖法院与无锡中院均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2020)苏021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就《承诺书》内容予以记载。即便申请人对《承诺书》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然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已提供原件供其查看且其已知悉《承诺书》原件保管单位这一事实。因此,申请人有关《承诺书》原件的知情权已然得到保障,故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获取《承诺书》原件的方式、途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堰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堰信公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