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38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6日收其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13日追加梁某为第三人。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86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但申请人认为本单位的上午工作时间至十一点结束,十一点起员工结束手中工作后开始用餐,用完餐才休息。第三人自述也是于单位用完餐才回去。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于当日11时23分出现在岑村路欧凯电器厂对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合理,若其用完餐再回去,来不及于11时23分出现在事故发生地,第三人提供的导航路线系汽车驾驶时间,而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正常到达事故发生地需要半个小时,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可能存在于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涉案员工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综上,请求贵单位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情况简介。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10月16日在厂里上班至11点,吃完午饭后向老板娘请假回居住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后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第2、4肋)。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3、被保险人变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4、第三人复印件;5、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6、放弃申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8、路线图;9、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接收材料后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申请人并未在限期内向被申请人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10月16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第2、4肋)。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1786号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8月7日,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自取了上述决定书。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二、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时间为7:30-11:00,12:00-17:00,而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中午下班后。此外,跟据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10月16日11时23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岑村路(洛阳)欧凯电器南侧小路出口处北侧与该处由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设置的围挡(有破损)相擦,致第三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有监控),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决定予以认定工伤。此外,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申请人并未在限期内向被申请人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外出,事发时应当仍属于上班期间,不在工作地点,也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同样明确,申请人上午的工作时间至11点结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可知,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恰为中午下班时段。而员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786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份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于同年8月29日将第三人增加为合同号为2022320206D7I400253300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险种为“D71: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63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3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2022年10月16日11时23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岑村路(洛阳)欧凯电器南侧小路出口处北侧段与该处由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设置的围挡(有破损)相擦,致第三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有监控),造成交通事故。随即第三人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常州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老年性骨质疏松、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第2、4肋)。同年10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12420220038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施工方负责人:张健);当事人梁某无责任。”
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以申请人职工身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3、被保险人变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4、第三人复印件;5、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6、放弃申明(诊断老年性骨质疏松与2022年10月16日在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要求对该诊断作工伤申请。);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8、路线图;9、居住证明(出租人苏洪兴于2023年1月7日出具:第三人于2021年12月份至今均租住于常州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苏公岸10号。)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受〔2023〕13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举〔2023〕1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举证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签收,未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手机导航上截取了第三人下班回家电动车骑行路线图。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表示自己是2022年8月26日经老乡介绍到申请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但购买了意外保险,公司的作息时间为7:30-11:00,12:00-17:00,加班时间不固定,考勤是老板娘手工记的,工作是老板娘安排的,请假和老板娘说一声就好了,不需要写请假条。(事发当天)10点出头一点和老板娘说亲戚出院了,要回去看望,下午请个假,11点左右在单位车间里吃好饭,11点10分不到就骑着电动车离开单位往家里开,骑到岑村附近快到家的一条路的时候,因为那条路在维修只有一半路能行驶,看到对面有车过来就躲闪了一下,往旁边开了一点,地上有石子和坑洞,车开不稳和旁边施工的围栏擦了一下,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先打了110报警,又打电话给老板和老板娘,跟他们讲回家路上摔了,他们说叫个人过来送我到医院。并表示当时住在常州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苏公岸10号,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要20多分钟,下班路线为从光明村村委会出来往左一直直行,经过3个红绿灯,过第3个红绿灯在第3个岔路口右转直行100米左右就到家了。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1786号决定,认定:“梁某为某公司工人,2022年10月16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梁某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第2、4肋)。梁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年8月7日,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自取了1786号决定。同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1786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786号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1、工伤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3、被保险人变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6、放弃申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8、路线图;9、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材料(包括: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物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6日11时23分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求具有时间上的合理性与路线上的合理性。合理时间是指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段上行进时所使用的符合常理的时间;合理路线一般指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较为经济便捷的路线。根据本案调查笔录,申请人上班作息时间为7:30-11:00,12:00-17:00,第三人事发当日向老板娘请假半天,11:10不到骑电动车回家,行至11:23分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及导航时间显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加之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职工提前下班属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向案涉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于同年5月26日受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经过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1786号决定并于同年8月7日、8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承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