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欢迎您!

  •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长者模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6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月16日追加杨兴连为第三人。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62号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762号决定认定“某公司将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的项目交由某公司职工徐卫东负责,徐卫东自行联系第三人王某,王某又找到高海浪,高海浪介绍杨兴连前往从事相关工作,杨兴连的工资系与高海浪协商确定并约定由高海浪直接支付,2022年1月25日杨兴连在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杨兴连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三人杨兴连与申请人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兴连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206 民初5185号已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杨兴连的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三页法院说理部分已经明确:“1、案涉项目为明傲公司因假期而产生的临时性劳务需求,时间较短且报酬按日结算,可以表明杨兴连性质为临时工,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2、杨兴连的工资由其与高海浪协商确定,并约定由高海浪直接支付,除高海浪外其并未与明傲公司员工协商过劳务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明傲公司与杨兴连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庭审中法院结合杨兴连的陈述及高海浪、高海浪的父亲高树成的证人证言查明,申请人因春节期间工人放假,给客户安装设备的人手不够,便通过中间人寻找了几个劳务人员,仅是为了满足春节假期、短短几天的临时劳务需求。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明确杨兴连与申请人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杨兴连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杨兴连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杨兴连在工伤认定申请时也提交了该生效判决。法律虽赋予了被申请人认定职工和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被申请人无视生效司法判决,不依法认定,肆意扩大认定劳动关系的范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属违法。综上,申请人与杨兴连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及时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简介。2023年05月0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申请人将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王某,王某再雇佣第三人,2022年1月25日其在搬货的过程中被起重机砸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拇指指骨骨折、右拇指不全切断(末节),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3、(2022)苏020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7、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接收材料后于2023 年5月19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1、异议书;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3年7月 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予以认定工伤,并作出苏0206工认〔202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因证据及调查结论不完整决定对上述认定书予以撤销,并作出苏0206工撤〔2023〕13号《撤销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此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将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的设备项目交由申请人职工徐卫东负责,徐卫东自行联系王某,王某又找到高海浪,高海浪介绍第三人前往从事相关工作,第三人的工资系与高海浪协商确定并约定由高海浪直接支付。2022年01月25日,第三人在松下公司工作时受伤。第三人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骨骨折,手其他损伤后遗症,右拇指损伤的后遗症,右拇指不全切断(末节)。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经(2022)苏020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陈述称:因公司的一个设备安装项目需要人手,由项目负责人徐卫东联系王某协商以350元/天的标准找5个临时工。”同时结合被申请人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可知,申请人所承接的“松下公司设备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徐卫东负责,其联系到王某,再经由王某找到高海浪,高海浪介绍第三人至该项目并在工作的第一天受伤。结合上述法律依据和事实,申请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最终招用第三人从事上述项目的装卸工工作。第三人在该项目上工作所遭受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762号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申请人承接的松下公司项目中受伤,该受伤情形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762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指骨骨折、手其他损伤后遗症、右拇指不全切断(末节)。后,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在诉讼中查明,“诉讼中,杨兴连陈述称其是经包工头高海浪介绍去干活的,工资先与高海浪谈好是300元/天……明傲公司陈述,因公司的一个设备安装项目需要人手,由项目负责人徐卫东联系王某(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在明傲公司工作)协商以350元/天的标准找5个临时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高树成、高海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高树成陈述,其是与杨兴连一起去干活的,说好初一到初三是1000元/天,其他时候是800元,加班另算……高海浪陈述称,当时王某找到他,让他找5个人过去干活,后来只找了4个人过去,工资王某给的是300元/天,由王某先转给他,再由他转给其他工人。”法院认为“1、案涉项目为明傲公司因假期而产生的临时性劳务需求,时间较短且报酬按日结算,可以表明杨兴连性质为临时工,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2、杨兴连的工资由其与高海浪协商确定,并约定由高海浪直接支付,除高海浪外其并未与明傲公司员工协商过劳务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明傲公司与杨兴连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判决驳回杨兴连的诉讼请求。”

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22年1月25日,某公司将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王某,王某再雇佣杨兴连,杨兴连在搬运过程中被起重机砸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拇指不全切断(末节)。”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3、(2022)苏020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7、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同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异议书》一份,异议理由为:1、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206 民初5185号),已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里没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3、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描述的内容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该陈述明显存在误导嫌疑,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同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是2022年1月25日通过高海浪介绍到申请人处干活,那时候接近春节,申请人需要招几个装卸工,申请人给松下公司生产设备,我们去安装设备。到松下公司车间后,王某给我们分配活,发了印有“无锡明傲”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安装设备工具由明傲公司提供。工资是高海浪与我约定的,初一到初三1000元/天,初四到初七800元/天。高海浪用于发工资的资金是和徐卫东结算,徐卫东在明傲公司上班。并表示“(事发当天)14:30左右,2022年1月25日14:30左右,我跟着明傲公司的货车从明傲公司运送剩下的设备回到松下公司,我当时站在货车的后车厢上,把设备(铁架)和我的工友(不认识的那个)一起递给车下的工友,在递的过程中,我和工友是把铁架从车边滑下,底下的高树成和胡学刚接到以后把铁架抬起来,他们在抬的时候我的手没抽出去,导致我的右手拇指被压在了铁架和后车厢挡板中间,我把手抽出来发现流血了,王某当时就站在边上、他注意到我的情况后,过来询问了一下,然后他打电话给马某(我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是我后期去医院还有我儿子和他有联系以后我知道的,他是明傲公司的人),马某开车带着我去了医院。他带我去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他去挂号,带着我去找医生,医生让我去拍了片,看了我的片子说是骨折,让我住院治疗,当时就办了住院手续,当天做了手术,我在医院一直住到2月1日出的院。”

同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认〔202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年7月19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同年10月7日,因现有证据及工伤调查结论不完整,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撤〔2023〕13号《撤销决定》并邮寄送达,撤销苏0206工认〔202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762号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762号决定、苏0206工撤〔2023〕13号《撤销决定》、苏0206工认〔202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杨兴连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022)苏0206 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异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EMS面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包括:第三人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第三人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工伤认定一般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例外情况,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0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情况及被申请人调查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申请人因春节假期而产生的临时性劳务需求,由项目负责人徐卫东联系到王某,王某又找到高海浪,后第三人通过高海浪至申请人处从事装卸工作,第三人的工资系其与高海浪协商确定并由高海浪直接支付,时间较短且报酬按日结算,可以表明第三人的性质为临时工。

另外,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申请人将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王某,王某再雇佣第三人,第三人在搬货过程中被起重机砸伤。但综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由申请人的负责人徐卫东联系到王某找装卸工,经由王某找到高海浪,再由高海浪介绍第三人至申请人处从事装卸和搬运工作,且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王某这一事实。此外,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工资是与高海浪约定的,初一到初三1000元/天,初四到初七800元/天。高海浪用于发工资的资金是和徐卫东结算的,徐卫东在明傲公司上班。”这一事实与第三人所认定的申请人将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王某的主张相矛盾。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申请人应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3〕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