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74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1日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3〕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约5:30在进行运送物料时,因放料员乔保明未将申请人工作所用的车斗物料放满影响工作,从而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口角之后,申请人将未放满物料的车辆开至边进行车辆冲洗,在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受伤。受伤后电话联系调度杨将告知受伤的情况。随即调度前往受伤地点询问情况,申请人因心里对乔保明不满和怨恨选择报警称被乔保明打伤,调度调查后拿过申请人的手机告知公安机关无需出警内部处理。之后公司安全应急中心将申请人送医院治疗,在前往医院途中公司应急人员让申请人报警称就是被乔保明所打所致,后公安机关至医院进行调查,因对乔保明的不满继而在笔录中称与乔保明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所伤。后期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认定受伤并非乔保明打伤且二人也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故而公安机关出具惠公(前)行终止决字(2023)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案涉并无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笔录以及相应参与人员可以佐证,证明双方虽有因工作原因产生口角,但并无肢体冲突导致受伤的事实,而是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被水管不慎绊倒受伤的事实。故综上,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第十四条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52号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为第三人工人,其自述2023年6月13日上班洗车时不慎摔伤,现要求认定工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接收材料后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如下材料:1、关于申请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2、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申请单复印件;3、关于物流部司机申请人打架受伤报告、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员工胡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此外,被申请人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以下简称前洲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报案、询问笔录等资料。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为第三人工人,其自述于2023年6月13日上班时与同事发生口角后被同事打伤,当天报警处理,后又改称没有与人发生肢体接触系自身被水管绊倒受伤。申请人经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52号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二、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案中,由于事发现场并无监控,无法还原案件情况,故被申请人至前洲派出所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笔录材料。其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向前洲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同事乔保明因放料的事情产生冲突。申请人自述骂了乔保明几句,乔保明打了他一巴掌,于是申请人就用手里洗车的水管打乔保明。后来乔保明从申请人后背一推把他打跪在地上,导致其右腿膝盖受伤。但在此后,申请人在2023年7月12日接受前洲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实际上乔保明并没有推我,也跟我无肢体接触,我是在洗车的时候,脚在洗车的水管上绊了一下,自己摔倒,把膝盖跌伤的。”2023年7月19日,前洲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确认前洲街道新三洲钢厂打架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其针对该冲突事件在派出所、医院等场合有明显前后反言的情况,在本案仅有各方当事人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份的合理性审查。其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在前洲派出所笔录中自认“骂了乔保明几句”、“就用手里洗车的水管打乔保明”等相关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两次笔录中申请人自述“后来他(乔保明)从我后背一推把我打跪在地上”、“我是在洗车的时候,脚在洗车的水管上绊了一下,自己摔倒”这两处存在反言的情况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为在此次受伤事件中,申请人与乔保明因放料发生冲突,而申请人自认曾用手里洗车的水管打乔保明。在此前提下,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经乔保明签字确认的相应情况说明材料,事发时情况应为:“两人在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冲地橡胶水管打了乔保明左侧太阳穴位置,申请人打完乔保明后撒腿就跑,逃跑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在矛盾冲突升级的情况下,从正常逻辑来说,作为施暴者的申请人存在较大概率会存在躲避对方还击的动作,该躲避行为与其在先的施暴行为具有合理连贯性。而申请人所描述的“我是在洗车的时候,脚在洗车的水管上绊了一下”,不符合常人在事态因暴力升级时的正常反应。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原因既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也并非由于外部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虽然双方由于工作原因产生口角,但并无肢体冲突导致受伤的事实,申请人系在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被水管不慎绊倒受伤,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2号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在本案中,由于监控录像的缺失,案件证据仅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故被申请人从逻辑经验的角度出发,审查各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曾在2023年6月13日报案笔录中自认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即“用手里洗车的水管打乔保明”。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施暴后立即投入洗车工作并不慎绊倒的可能性较小,而第三人述称“叶某打完乔保明后撒腿就跑,逃跑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可能性较大。被申请人综合判断申请人的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52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前往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该院门(急)诊病例载明:“姓名:叶某,2023年6月13日6时25分⋯⋯主诉:右膝部摔伤伴肿痛活动受限约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今晨5:40左右工作时和他人发生冲突,被他人打倒后摔伤右膝部,伤后右膝部疼痛渐肿胀,活动受限,当时报警后被同事送到我院⋯⋯诊断:右髌骨骨折。”随即入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今晨5:40左右工作时和他人发生冲突,被他人打倒后伤右膝部,伤后右膝部疼痛渐肿胀,活动受限。当时报警后被同事送到我院。⋯⋯入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皮肤擦伤。”同年7月13日办理出院。
申请人受伤后以及在上述就医途中两次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简要报警内容一栏记载:“称其被工人打伤了脚”,处警经过一栏显示:“2023年6月13日5时40分许,叶某在前洲街道新三洲钢厂物流部上班,因运输放料与高炉部的乔保民(明)引发打架,致叶某右腿膝盖骨骨折。”同时,申请人在报案笔录中称:“⋯⋯我就说他不动脑筋,然后曹保民(乔保明)就过来说我骂人,就打了我脸上一拳,我就拿手里洗车的水管打他,但是没打到他。曹保民(乔保明)从我后面用拳打我后背,我就被他打倒了,接着我被他打跪到地上,就站不起来了⋯⋯”问及有无打架行为?申请人陈述“有的,我们两人互相打的。”问及为何打架?申请人表示“就是为放料的事情,我先骂了他两句,他打了我一拳。我就用洗车的水管打他,后来他从我后背一拳把我打跪地上,我的右腿膝盖骨就受伤站不起来了。”同年6月14日,前洲派出所向刘开兵进行询问,刘开兵称“我是工厂里两个工人(叶某和乔保明)的班长,2023年6月13日5:30左右,叶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说他被乔保明打了,跟我说腿打伤了,我就赶紧到达现场⋯⋯叶某跟我说与乔保明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打起来了⋯⋯”同年6月15日,前洲派出所向乔保明进行询问,问及为何与姓叶的发生纠纷:乔保明称“就是为拖不拖料子的事情,他不想拖,我让他拖,他就不高兴骂我的,我也骂他的。”问及有无肢体冲突?姓叶的如何滑倒的?乔保明陈述“没有,两个人都没有动手。自己滑倒的。”同年7月12日,前洲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实际上,乔保明并没有推我,也跟我无肢体接触,我是在洗车的时候脚在洗车的水管上绊了一下,自己摔的,把膝盖跌伤的,跟乔保明没关系。”问及“那你之前为何说是乔保明推你的?”申请人述称“因为我在摔倒之前,我和乔保明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两个人吵了两句,但是两人都没有动手,后来我就自己洗车摔倒了。后来,我报警是因为乔保明是安徽人,他有好多老乡在我们厂里上班,我怕他下班后找我麻烦,就想通过报警威慑一下他,他就不会找我麻烦了。”同年7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作出惠公(前)行终止决字〔2023〕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前洲街道新三洲钢厂打架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并由“原案件被侵害人叶某”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乔保明”签字确认。
2023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约5:30时工作中去高炉车间开着小翻斗车接运矾料,放料员乔保明放下的矾料只有装载量的三分之一(因是临下班的最后一车),为此我和乔保明发生口角争执说:这一点点放下来干什么?叫我怎么为这一点还要去过磅。两个人吵得很凶。几分钟后我就把车挪开4-5米地方用水管喷水,洗车时不慎摔倒……之后公司安全应急中心把我送医院,途中又报警后到医院调查。我因心里对乔保明不满又怕巨额的医疗费,所以还是赖着说被乔保明打的。最后通过警察调查我的伤害并非是乔保明殴打造成的,而且两人根本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苏0206工受〔2023〕23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苏0206工举〔2023〕20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同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意见即《关于叶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了事件发生经过及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并提交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申请单、第三人公司安全部出具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的《关于物流部司机叶某打架受伤报告》(载明:“根据炼铁厂提供的2023年6月13日5:00左右物流部司机叶某打架事件的报告内容,公司安全部先后进行实地了解核查,作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的结果结合叶某报警记录等,认定叶某是在其与工友发生纠纷过程中,叶某动手打人后逃跑过程中摔倒受伤。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叶某此次受伤属非工作原因受伤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工伤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公司炼铁厂安环科出具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并有乔保明签字确认的《关于物流部司机叶某打架受伤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6月13日5:00左右,炼铁厂槽下皮带工乔保明通知物流部司机叶某来1#槽下返矿斗拉运返矿,结果返矿只有半车的量,叶某生气骂了乔保明,之后叶某把车开出返矿斗下料口区域,在旁边洗车。洗车过程中叶某还在生气继续骂乔保明,两人发生口角后,叶某用冲地橡胶水管打了乔保明左侧太阳穴位置,叶某打完乔保明后撒腿就跑,逃跑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随即叶某打电话报警。”)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人事胡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胡丹表示申请人是第三人工人但不认可申请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受伤经过,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与事实不符。经向乔保明了解情况申请人是2023年6月13日5点左右在单位受伤的,炼铁厂的乔保明通知申请人来拉运返矿,结果返矿只有一半的量,申请人生气骂了乔保明,之后申请人把车开出返矿斗下料口区域在旁边洗车,洗车过程中申请人还在生气继续骂乔保明,两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冲地橡胶水管打了乔保明左侧太阳穴位置,申请人打完乔保明后撒腿就跑,逃跑过程中绊到橡胶水管摔倒受伤,随即申请人打电话报警。
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52号决定,认定“叶某为第三人工人,其自述于2023年6月13日上班时与同事发生口角后被同事打伤,当天报警处理,后又改称没有与人发生肢体接触系自身被水管绊倒受伤。叶某经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与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决定。
另查明,经向第三人调度杨将进行询问,其表示申请人向其打电话告知被乔保明打了然后摔倒腿受伤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52号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关于申请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申请单;关于物流部司机申请人打架受伤报告、情况说明及物流单)、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取证的材料(包括:调取前洲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人报案笔录、刘开兵询问笔录、乔保明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查笔录(胡丹);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保密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的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自己是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受伤即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这一争议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因现场没有其他人证及监控录像,仅有各方言词证据,对此应结合证据采信规则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形下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等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原争议事实真相,这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判断申请人在事发当天究竟是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受伤还是与乔保明打架致伤:
首先,就争议事实而言,被申请人已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入院记录;调取前洲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人报案笔录、刘开兵询问笔录、乔保明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人事胡丹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从形式来看,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取得方式亦无违法之处;从内容来看,申请人在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及入院记录的陈述与申请人报警内容及前洲派出所对申请人所作的报案笔录、6月14日对刘开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在事发当日并非是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受伤而是与乔保明打架致伤的事实。
其次,申请人于7月12日在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前洲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实际上,乔保明并没有推我,也跟我无肢体接触,我是在洗车的时候脚在洗车的水管上绊了一下,自己摔的,把膝盖跌伤的,跟乔保明没关系。”此为申请人的在后陈述,该在后陈述与前述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能够推翻前述陈述的相应证据。申请人的在后陈述有违“禁止反言”规则,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谓“禁止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通过言语或者行为作出与先前所表述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换言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言词负责,不得出尔反尔,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禁止反言”规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包含以下适用要点:
一是从时间来看,在先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的先前陈述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真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先前陈述的证明效力优于在后陈述。
二是从空间来看,现场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在一些情形下,案件事实本身由当事人“制造”,在事发现场的陈述最接近于客观事实。
三是从利害关系来看,不利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关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规避法律责任,当事人可能会改变之前于己不利的陈述,重新作出新的陈述。可见,于己不利的陈述通常排除了趋利避害的因素,证明效力优于对己有利的陈述。
本案中,申请人在事发现场及送医途中报警均称其被乔保明打伤,在报案笔录中亦陈述乔保明用拳打其后背,接着被他打跪到地上站不起来,并表示“我们两人互相打的。”申请人在事发当日所作陈述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最接近客观事实,且属于对己不利的陈述,证明力优于在后陈述。
正所谓“有原则即有例外”,当事人对相反陈述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禁止反言”规则的例外情形。申请人对于前后陈述不一的解释为“我怕他下班后找我麻烦,我想通过报警威慑一下他,他就不会找我麻烦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解释有悖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作为正常人,如果自己没有动手,如实陈述才是符合逻辑且相对安全的选择,且对于是否存在“找麻烦”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对乔保明实施的“找麻烦”行为作出具体描述。
再次,结合第三人人事胡丹的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受伤后曾第一时间和其车队队长刘开兵汇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及复议申请中亦自述受伤后联系过公司调度杨将告知受伤情况,但结合两人的笔录、调查,其均表示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其被乔保明打了以及腿打伤的事实,期间并无提及是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而受伤的陈述。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案涉第三人就不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提供了《关于叶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以及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申请单、第三人公司安全部出具的《关于物流部司机叶某打架受伤报告》、第三人公司炼铁厂安环科出具的《关于物流部司机叶某打架受伤情况说明》(乔保明签字确认)等证据资料,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在对车辆进行常规冲洗作业时不慎被水管绊倒受伤即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于同年8月23日受理,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52号决定并邮寄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