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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惠行复第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惠行复第179号

申请人:何保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保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于工单号WX202309250353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在惠山区洛社镇二毛静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瓶五粮液,一瓶梦之蓝和一条南京烟,后通过五粮液防伪APP扫描芯片提示假冒,遂带着酒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洛社分局希望处理,当时由于申请人那段时间生病头昏脑涨的在现场登记时将五粮液写成了剑南春,并且申请人还错误的以为商家卖我的梦之蓝也是假的,就一并写上去了,结果当时市监局所联系的厂家鉴定人员就成了剑南春和梦之蓝的,这里申请人的确对此事感到抱歉,但是后面申请人再度通过网上投诉时,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就直接回复申请人酒没有问题,申请人很难受,虽然申请人出错,但是当时申请人是带着假五粮液去现场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也看了酒和申请人的投诉单,也并没有提醒申请人,所以并不能完全怪到申请人头上。另外申请人二次在网上重新以五粮液的名义投诉举报了,被申请人没有联系厂家进行鉴定就直接回复申请人酒是真的。后申请人只能自己联系中检ccic深圳奢侈品鉴定中心检验,其给出的报告是不符合正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且被申请人处也未曾组织申请人与商家处进行协商调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程序不合规。现希望重新审理此案,并责令被申请人处重新审理此案并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给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12345微信小程序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迟至2023年12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惠山区洛社镇二毛静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五粮液为假酒,希望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五粮液白酒1瓶(生产日期:2023/05/30;防伪码062781262617925084663547)。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白酒的进货查验资料,如实说明该白酒的来源。鉴于被举报人提供了五粮液白酒的进货查验资料,经查询未发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五粮液白酒是假冒商品,举报人举报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粮液白酒是假冒商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12345 微信小程序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五粮液为假酒,希望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同年9月26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货架上发现五粮液白酒1瓶(生产日期:2023/05/30;防伪码062781262617925084663547)。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售五粮液的进货查验资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9月2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从开业至今共销售五粮液2瓶,均是从正规供应商处采购,第一次是从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第二次是从惠山区钱桥云飞食品店采购的,相关的进货票据已提供,对于申请人举报的其所销售的五粮液为假酒的说法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五粮液白酒的进货查验资料,经查询未发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五粮液白酒是假冒商品,申请人举报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粮液白酒是假冒商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关于服务对象举报的事项,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9月27日9时53分,使用83317816电话沟通,现将办理意见答复如下:上述白酒厂家鉴定完毕,并非服务对象所称的假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综合工单、处理过程、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照片、商品发票、中检报告、防伪验证截图、无锡12345平台回复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货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惠山区钱桥云飞食品店)、进货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了列举,该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退一步讲,假使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何保成对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