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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24号

申请人:李志鸿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志鸿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结果。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以挂号信(XA18386208844)方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有馍有样小酥丁”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电话告知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并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被举报投诉人: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有馍有样小酥丁外包装照片、闲味一时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公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XA18386208844),内有投诉举报信两份。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为:无锡百宴食品有限公司、无锡聚满福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中并没有申请人所述针对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收件凭证、收文清单、投诉举报来信收件章、全国12315平台录入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信(被举报投诉人:无锡百宴食品有限公司)、“椒盐排骨”外包装照片、易家福购物中心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投诉举报信(被举报投诉人:无锡聚满福商贸有限公司)、“优诗诗芳醇咖啡饮料”外包装照片、易购隆超市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编号:XA18386208844)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悉。信件内含两份投诉举报信及相应证据材料,其中所涉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为“无锡百宴食品有限公司”和“无锡聚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对应投诉举报产品分别是“椒盐排骨”和“优诗诗芳醇咖啡饮料”。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诉求,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就各份投诉举报信盖印投诉举报来信收件章记录“编号(2023-177、2023-178)和收件日期(2023年9月27日)”。

因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遂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从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举报投诉信、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投诉举报对象为“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对应投诉举报产品为“有馍有样小酥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我局并未收到李志鸿投诉举报‘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27日,我局确有收到一份关于李志鸿的投诉举报信函(编号XA18386208844),随后制作收文清单记录内件名称和份数,信函中投诉举报对象指向‘无锡百宴食品有限公司’和‘无锡聚满福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也分别对应上述投诉举报商家的‘椒盐排骨’和‘优诗诗芳醇咖啡饮料’而不是‘有馍有样小酥丁’。”并表示“因为没有收到过关于‘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我局自然没有向李志鸿电话告知关于投诉举报‘无锡珈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受理及处理情况。”

另查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电话告知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并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但未提供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向其询问,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2023年9月23日以挂号信(编号:XA18386208844)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有馍有样小酥丁”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信,并提交了邮寄凭证及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确实就其曾提出举报投诉“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亦认可收到申请人邮寄编号为XA18386208844的邮件,但主张收到两份仅是关于投诉举报“无锡百宴食品有限公司”和“无锡聚满福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就收悉信函制作收文清单记录内件名称和份数,并分别编号2023-177和2023-178,随后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内部流转处理,其中并未收到关于“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信函收件凭证、收文清单、投诉举报编号印章以及全国12315平台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在收悉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函中并未见有反映“无锡咖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问题的具体线索,亦未查见相关材料附件。根据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存在,即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