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2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强拆厂房彩钢瓦棚行为一案,本政府于2024年2月9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1日收悉其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7日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公司在阳山镇陆中北路100 号拥有厂区一处,持合法产权证。2021年左右,被申请人开始组织对申请人厂区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2023年12月8日,在申请人未搬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消防整改为由将上述厂区内一处厂房的彩钢顶棚全部强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一、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曾经要求过申请人对案涉彩钢顶棚所在的车间进行整改,申请人将原有的车间卷帘门拆除后消防部门认为整改合格,且未要求拆除彩钢顶棚。此次强拆时,出警民警也跟消防部门电话核实过该事实,但被申请人依然置若罔闻。因此,被申请人此次强拆厂房顶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21日对案涉彩钢顶棚作出过《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复议将其撤销,之后被申请人再无作出任何拆除通知,因此,被申请人此次强拆毫无依据。三、同时,被申请人此次强拆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履行程序,严重违法。四、另,我国法律、法规以及中纪委等机关多次下发的文件规定,严禁征收部门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逼迫搬迁。综上,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然构成违法,其有义务将其恢复原状。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根据《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惠山区工业企业消防安全“百日拆违”行动方案的通知》(惠安〔2023〕13 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对申请人某公司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经查发现申请人于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100号厂区范围内的两幢厂房中间搭建的一层彩钢瓦顶厂房占用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厂房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属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检查当日向申请人下发整改提醒,申请人到期未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占用的消防通道组织清理疏通。二、拆除行为合法有据。(一)涉案搭建系违法建筑。经锡规惠违认(2022)第075号《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意见书》,明确包括涉案搭建在内的厂房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筑。(二)被申请人拥有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具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7]32号)等文件规定,阳山镇作为“强镇扩权”试点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惠山区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惠府发[2021]93号)“基本编码:320215345000,权力名称: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的规定,涉案行政职能由被申请人实施。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落款盖章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一中队”的《自行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为进一步畅通企业生命通道,加大阳山镇工业企业消防安全治理力度,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现根据《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惠山区工业企业消防安全整治提升方案》(锡惠消委办〔2023〕4号)等文件精神及惠山区主业企业消防安全“百日拆违”工作相关要求,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影响消防安全违法建设面积约为1000㎡。现通知你(单位)在3天内自行拆除上述影响消防安全的违章建筑。后申请人到期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上述彩钢瓦棚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山分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锡规惠违认(2022)第075号《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意见书》出具认定意见如下:“某公司于2018年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100号建设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出具了违法建设位置图。
再查明,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内设机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2022年4月21日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在阳山镇陆中北路100号进行彩钢瓦搭建违章行为,面积约为1000m²。现要求你自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限你在2天内自行拆除。未按要求整改的,我单位将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政府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惠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锡规惠违认(2022)第075号《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意见书》、违法建设位置图、《自行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2022]惠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政府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案涉厂房彩钢瓦棚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案涉厂房彩钢瓦棚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彩钢瓦棚厂房经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山分局作出的锡规惠违认(2022)第075号《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意见书》认定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限的问题。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7]32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强镇扩权”试点镇,被赋予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惠山区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惠府发[2021]93号)“基本编码:320215345000,权力名称: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案涉厂房彩钢瓦棚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厂房彩钢瓦棚进行强制拆除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内设机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2022]惠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制发《自行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3天内自行拆除上述影响消防安全的违章建筑。申请人到期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案涉厂房彩钢瓦棚予以强制拆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的案涉厂房彩钢瓦棚予以强制拆除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7日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行政赔偿主张。本机关已在立案审查补正阶段向申请人释明“关于你单位的复议请求第二项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7日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如被申请人强拆你单位厂房彩钢顶棚被确认违法,但该厂房彩钢顶棚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你单位是否主张确定金额的赔偿金,你单位是否进一步明确该项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则主张为明确金额的赔偿金”。经补正释明,申请人仍坚持主张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7日将申请人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搭建的案涉彩钢瓦棚系违法建设,申请人对案涉厂房彩钢瓦棚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案涉厂房彩钢瓦棚已被拆除,故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厂房彩钢顶棚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建筑材料虽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但彩钢瓦等建筑材料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受到损毁,而拆除后的残值仍在申请人控制下,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部分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政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厂房彩钢瓦棚的行为违法。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