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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41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短信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无锡市爱厨调味品厂生产的“味滋美鸡精调味料”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短信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理由为:市场监管相关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中针对本人的举报事项仅简单告知不予立案,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不予立案的理由。故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核查过于片面,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应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调查该案件,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 、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无锡市爱厨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味滋美鸡精调味料”产品外包装强调“坚持添加鲜鸡原料”,产品特点中宣称富含更多鸡肉,但未标示鸡肉在成品中的含量或添加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3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未发现“味滋美鸡精调味料”。经被举报人辨认,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并已全部销售完毕。案涉产品标签上有“坚持添加鲜鸡原料”“富含更多鸡肉”等描述,同时标签上无“鸡肉”字样及添加量或含量。案涉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载明,鸡精调味料以鸡精、食用盐、鸡肉/鸡骨的粉末或其浓缩提取物、呈味核苷酸二钠及其他辅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香辛料和/或食用香料等增香剂经混合、干燥加工而成,具有鸡的鲜味和香味的复合调味料。鸡肉是案涉产品的一般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案涉产品虽标有“坚持添加鲜鸡原料”“富含更多鸡肉”,但不属于强调鸡肉配料。因此,无需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的规定定量标示鸡肉及其含量或添加量。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举报材料。经过核查,被申请人于3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 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被申请人于_年_月_ 日收到你关于_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告知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基本一致。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无锡市爱厨调味品厂生产经营的“味滋美鸡精调味料”产品外包装强调“坚持添加鲜鸡原料”,产品特点中宣称富含更多鸡肉,但未标示鸡肉在成品中的含量或添加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味滋美鸡精调味料”。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附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被举报人辨认,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并已全部销售完毕。案涉产品标签上有“坚持添加鲜鸡原料”“富含更多鸡肉”等描述,同时标签上无“鸡肉”字样及添加量或含量。被投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人杰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解释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案涉商品,采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该标准3.1的内容为“鸡精调味料以鸡精、食用盐、鸡肉/鸡骨的粉末或其浓缩提取物、呈味核苷酸二钠及其他辅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香辛料和/或食用香料等增香剂经混合、干燥加工而成,具有鸡的鲜味和香味的复合调味料”。依据该定义被投诉人认为,鸡肉是案涉产品的一般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所指情形,故无需在产品标签上特别注明并定量标示鸡肉及其含量或添加量,案涉商品并无违反相关国家标准的情形。

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鸡肉是案涉产品的一般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案涉产品虽标有“坚持添加鲜鸡原料”“富含更多鸡肉”,但不属于强调鸡肉配料。因此,无需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定量标示鸡肉及其含量或添加量。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规定。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蒋某:我局于2024年3月1日收到你关于无锡市爱厨调味品厂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的食品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图片、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附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据此,申请人作为案涉事项举报人,对案涉举报是否予以立案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3月6日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同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我局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文书样式,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