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5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反馈处理结果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5日收悉其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结果。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以挂号信(XA85888814037)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惠山区堰桥顺嘉食品厂(以下简称涉案商家)生产的“花生酥切片”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电话告知受理投诉案件并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花生酥切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附件材料为举报投诉信,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联系电话:135********。申请人反映事项含投诉及举报,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处理。一、投诉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认为其反映的事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的地址邮寄上述文书,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1月14日签收邮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的地址邮寄文书,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2月25日签收邮件。二、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符合举报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次日向申请人指定的地址邮寄文书,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邮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的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交(邮编:XA85888814037)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购得涉案商家生产的“花生酥切片”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联系电话为“135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制作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进行流转处理,同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编:1216923128408)惠市监投受字〔2023〕第706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惠市监投通字〔2023〕第706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月14日签收。调解过程中,涉案商家于同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人反映我单位生产经营的‘花生酥切片’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我单位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1日作出惠市监投终字〔2024〕第7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邮单号:1216923141208),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关于你与惠山区堰桥顺嘉食品厂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四〕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特此告知。”申请人于同年2月25日签收。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惠市监举立字〔2024〕第70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邮编:1216923131508),告知申请人:“我局于收到你关于惠山区堰桥顺嘉食品厂生产经营的‘花生酥切片’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于同年1月21日签收。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涉商家作出惠山市监处罚〔2024〕第7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案涉花生酥切片照片及购物小票;付款记录;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邮编号XA8588881403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受理决定书(惠市监投受字〔2023〕第706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惠市监投通字〔2023〕第7062号);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惠市监投受字〔2023〕第706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惠市监投通字〔2023〕第706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惠市监投终字〔2024〕第7004号);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惠市监投终字〔2024〕第7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惠市监举立字〔2024〕第7002号);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惠市监举立字〔2024〕第70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山市监处罚〔2024〕第7032号)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案涉事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其分别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针对投诉事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同年12月20日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流转处理,但迟至同年12月29日方才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迟至2024年1月6日邮寄送达,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受理及告知期限。鉴于被申请人已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至申请人,申请人也已成功签收,故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受理决定及告知的行为违法。
其次,针对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中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延期审批材料,然其迟至2024年1月17日方才作出立案决定,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核查立案期限。鉴于被申请人已邮寄送达立案决定至申请人,申请人也已成功签收,故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超期处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