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1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27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9日收悉补正材料,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4)1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81号决定)并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工单位和聘用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位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第三人于2022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当月于单位辞职,2022年4月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因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根本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81号决定,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情况简介。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称其为申请人工人,于2022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现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3、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4、刘晓云微信名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核材料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因第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在户籍地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因此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查询函,核查第三人在2022年11月份(含)前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5月19日,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复函“该人员未在我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2024年1月18日、2024年2月21日由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证明。2024年4月10日,由于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因申请人搬迁,无法向原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申请人。此后,申请人在限期内并未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11月18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指挫裂伤,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踇指末节骨折。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委托张翔至被申请人自取《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后,申请人派人至被申请人自取了上述决定书。
二、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上班时间为8:00至20:00,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8日晚19:30左右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需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种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定性,目的在于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获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并不以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参加劳动的人员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精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481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第三人辞去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4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又回到申请人处工作,协议约定工作期限自2022年4月1日—2023年1月30日。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载明:2022-11-18 20:55急诊记录:主诉:外伤致伤左足部伴疼痛1小时;现病史:缘于1小时前患者工作时左足不慎受伤疼痛,活动略受限,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腹痛,休息后无明显好转,现为求诊治遂来我院急诊就诊;诊断:1、左足踇趾挫裂伤2、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2022年11月19日,第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复诊,诊断:左足踇趾末节骨折。
2023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请表、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刘晓云微信名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并因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在户籍地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为由,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查询函》,请该局核查第三人在2022年11月份(含)前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5月19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来《关于王某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协查结果的复函》:“经查,我市人员王某,该人员未在我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附第三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四份,分别载明:“王某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某)未在我中心领取城镇企业职工社保养老金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养老金”“(王某)未在我中心领取城镇企业职工社保养老金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养老金,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某)未在我中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自即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该邮件轨迹显示因收件人拒收于4月13日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5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因收件地址已迁移新地址且收件人电话无法接通于同年4月20日被退回。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服务大厅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称工作时间是8:00-20:00,一开始没有考勤,后来开始打卡考勤;工作由主任仲华安排,受仲华管理;2022年11月18日19:00左右,在车间里拉装满插片的车子的时候,车子的轮毂压到了左脚上,然后仲华就送去惠山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拍了片子,医生说骨折了,建议住院做内固定,仲华把情况汇报给老板娘刘晓云,她不同意做手术,让保守治疗。医生用石膏进行了外固定。第二天单位安排仲华带去惠山人民医院复查,医院还是诊断骨折,医生仍旧建议住院做手术,但是单位依然说保守治疗。
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作出1481号决定,载明:“王某为某公司工人,2022年11月18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王某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指挫裂伤,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踇指末节骨折。王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王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代理人张翔至被申请人处自取了该决定。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1481号决定,邮件轨迹显示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同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因同样理由被退回,后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自取了上述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第三人职业为“粮农”,服务处所为“关都坝村1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议》;1481号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刘晓云微信名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养老保险情况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调查笔录(第三人)、查询函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复函及系统查询结果截图、邮寄物流记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申请人工伤送达回执及物流记录、第三人工伤送达回执及物流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机关认为,案涉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此,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企业用工形式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一些法定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劳动者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上述两文件意见,实践中并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主体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其系农民身份,相关《证明》亦证实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1481号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年4月28日受理,经依法中止、查询、恢复审查、调查等程序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1481号决定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4〕1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