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96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14日收悉其补正材料,于同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惠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7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将办理结果给与书面通知并载明具体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吉麦隆(西漳店)销售“阿旺蜜枣”涉食品安全一事),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4月15日申请人将涉案产品邮寄至被申请人指定的地址(顺丰单号SF1448057736726)。2024.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复印件如下),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称:…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却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所载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惠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700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 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请被申请人出示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该项查验义务。申请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数值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该机构已具备向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条件和能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请被申请人举证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购买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财产遭到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回复应予撤销。请法制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充分的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惠山区西漳海瑞德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阿旺蜜枣”标示的钠含量(28mg/100g)与送检实测含量(49.9mg/100g)不符,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3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8日的“阿旺蜜枣”,标注的钠含量为28毫克;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 10月28日的“阿旺蜜枣”在售。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阿旺蜜枣”供货商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其进货时对每一批次的生产日期均做了登记,其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的“阿旺蜜枣”。被举报人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生产单位后,生产单位称其对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6日的“阿旺蜜枣”进行过检测,实际钠含量为41mg/100g,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钠含量不一致,已重新制作标签。被举报人已下架未售出的案涉食品。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对应的送检产品由被举报人销售,但根据生产商送检实测结果及重新制作标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案涉产品数量较小,并及时主动下架案涉食品,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举报文书式样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被申请人于_年_月_ 日收到你关于_的举报, 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告知内容与总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惠山区西漳海瑞德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阿旺蜜枣”标示的钠含量(28mg/100g)与送检实测含量(49.9mg/100g)不符,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3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8日的“阿旺蜜枣”在售,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钠含量为28毫克;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的“阿旺蜜枣”在售。次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姚筛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姚筛芳表示:根据购物小票,举报人确实在其店里购买了一袋阿旺蜜枣。根据进货记录,其单位未有进过2023年10月28日批次的阿旺蜜枣,可以提供进货记录,申请人去检测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10月28日的阿旺蜜枣并不是在其店里购买的。案涉阿旺蜜枣生产商为常州市迪旺食品有限公司,其单位在进货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可以提供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蜜枣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收到相关情况后向生产商进行了反馈,生产商对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6日的阿旺蜜枣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钠含量为41mg/100g,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钠含量不一致,已重新制作标签。其单位已下架未售出的案涉商品。截至目前其单位今年共进了8袋案涉商品,销售了5袋,退了3袋,进货价是10.88元/袋,销售价是12.8元/袋。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阿旺蜜枣进销货记录、生产商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钠含量)。
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阿旺蜜枣”供货商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其进货时对每一批次的生产日期均做了登记,其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的“阿旺蜜枣”。被举报人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生产商后,生产商对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6日的“阿旺蜜枣”进行了检测,实际钠含量为41mg/100g,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钠含量不一致,已重新制作标签。被举报人已下架未售出的案涉食品。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对应的送检产品由被举报人销售,但根据生产商送检实测结果及重新制作标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案涉产品数量较小,并及时主动下架案涉食品,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惠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7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4月6日收到你关于惠山区西漳海瑞德百货超市销售的‘阿旺蜜枣’钠实际含量与包装袋标示的钠含量不符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函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商品照片、商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阿旺蜜枣进销货记录、生产商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钠含量)、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4月22日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次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姚筛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至此,被申请人已保障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保障的是申请人的知情权,该告知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不会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所指的行政决定,故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等。
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文格式为:“被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关于xx 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基于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符合上述文书样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