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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8日收悉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线申请公开明湖苑小区物业使用专项基金申请报告和收益业主签名表,并指定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开成本过高为由,安排申请人现场查阅。第四十条同时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指定的形式是电子邮件,不符合公开成本过高的情形,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电子邮件等适当形式提供,被申请人适用错误,且《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故,请求撤销(2024)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惠山区明湖苑小区物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报告和使用维修基金收益业主签名表”的申请。经审查后,因相应档案众多,故告知申请人来本机关物业科查阅,并留下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据此制作了(2024)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79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二、79号答复合法有据。虽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但同时也规定了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强调可通过电子数据方式,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本身并非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如要形成电子数据需要进一步加工、汇总、转换。一方面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另一方面反而增加公开成本,不符合第四十条之本意。故申请人的要求和理由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公开方式已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据。

三、79号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于8月23日作出79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并且在电子平台上作了告知,程序上符合《条例》的要求。

综上,故恳请贵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线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惠山区明湖苑小区物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报告和使用维修基金收益业主签名表”,所需信息获取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同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内部查询并制作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追记,载明:“经查,检索到明湖苑小区使用专项维修基金28次,涉及案卷28册。由于资料较多,公开成本较高,建议申请人来物业科查阅。”并附现场查询照片、系统截图等材料。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79号答复,告知申请人:“您要求获取的‘惠山区明湖苑小区物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报告和使用维修基金收益业主签名表’政府信息相应档案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故请您来本机关物业科查阅。物业科联系人为龚平,联系电话83*****。为提高行政效率和节约您的时间,请您提前联系预约,同时请您携带好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以供物业科核对身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线上信息公开申请截图、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追记、79号答复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2024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79号答复并邮寄送达,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在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可见,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并按照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信息安全、公开成本、加工汇总等因素,最终确定以何种形式实施公开。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惠山区明湖苑小区物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报告和使用维修基金收益业主签名表”信息,而根据被申请人的检索查找情况表明,该信息尚未实施数字化管理,只存有纸质档案且档案较多,将该纸质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所涉成本过大且涉及到行政机关对现有信息的加工汇总。故,被申请人根据该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人现场查阅,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因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答复内容于法有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