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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惠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30号

申请人:吴某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吴某、叶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补正后,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其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叶某为第三人工人,自2011年6月1日起被第三人指派在第三人宁波办事处担任经理工作。2024年3月22日,在工作时不适,当天晚上23:00时被同事发现无法动弹,立即拨打120。后送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3月23日01:18时,CT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中线结构左移,结合临床,建议密切随访。因病情严重,叶某立即被送往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诊疗。3月23日02:57时,CT检查正式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破入脑室,合并大脑镰下疝,立即送往神经外科一住院诊疗,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医院于3月23日03:35时-05:50时,在全麻下立即行显微镜下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清除血肿约60ml。3月23日19:20时-21:50时,医院在全麻下再次行显微镜下右侧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血肿腔引流术,术中清除血肿约30ml。202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2.急性呼吸衰竭,3.脑疝,4.高血压,5.肺炎,6.营养风险,7.肝功能不全,8.中枢性尿崩症,9.右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10.脑干出血,11.急性肾功能不全,12.高钠血症,13.心肌损害,14.神经源性休克,15.高钾血症,16.急性肾衰竭。2024年4月2日,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死亡时间为2024年4月2日。第三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本案中,叶某是2024年3月22日23:00时在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上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往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3月23日02:57时正式确诊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破入脑室,合并大脑镰下疝,并于3月23日03:35时-05:50时、3月23日19:20时-21:50时两次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现脑出血量多、大(约90ml), 术后仍持续深昏迷状态,病情危重,后经医院的积极抢救,延迟了呼吸心跳停止时间,申请人认为,叶某在确诊的48小时内经积极抢救无效,诊断脑死亡(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破入脑室,合并大脑镰下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叶某没有在48小时抢救之内死亡的原因,是医院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救治,是家属不放弃不抛弃的努力才延缓了生命,延迟了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因继续抢救没有意义,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遂办理了出院。综上,叶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内积极抢救后无效死亡,诊断脑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是错误的,复议机关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情况简介。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称叶某为其工人,于2024年3月22日工作时感到不适,当晚就医,后抢救无效于2024年4月2日死亡,现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4、叶某身份证复印件;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入抢记录、影像科报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6、打卡明细复印件;7、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事故调查报告表复印件;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0、火化证明书;1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3、任命决定复印件;14、叶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5、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朱仕霞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核材料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当日向第三人及叶某家属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叶某为第三人工人,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单位指派在第三人宁波办事处担任经理的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8:00-17:00,2024年3月22日21:41打卡下班,当天晚上23:00被同事发现无法动弹,立即拨打120就医,叶某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4月2日出院,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卫生院于2024年4月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死亡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不详。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委托朱仕霞至被申请人自取了该决定书,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叶某家属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二、对叶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判断职工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对职工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死者突发疾病送医为2024年3月22日晚11时左右,同时结合打卡明细可知,叶某于当日21时41分打卡下班,而突发疾病的地点也处于卧室中,并不符合上述“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叶某自初次诊断时间为2024年3月23日00:29,就诊医院为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由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卫生院医院判定叶某死亡时间为2024年4月2日,其自初次诊断至判定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叶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辩。本案申请人认为叶某没有在48小时抢救之内死亡的原因是源于医院的救死扶伤和家属的不放弃,延迟了死亡的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人社提字〔2018〕53号文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增设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被申请人并非仅依据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与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对本案工伤进行判断,而是充分结合了死者当日打卡记录及突发疾病送医地点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叶某突发疾病送医时处于休息状态,而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虽家属给出了新的死亡时间的说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上,叶某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不存在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恳请审理本案时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经审理查明:叶某系第三人员工,自2011年6月1日被第三人指派从事第三人宁波办事处经理工作,工作时间为8:00-17:00。2024年3月22日,叶某于当晚21:41打卡下班,后23:00左右被同事在楼上卧室发现无法动弹,随即拨打120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就医,2024年3月23日0:29,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脑血管病、高血压。后转至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4月2日办理出院。2024年4月2日,黄冈市黄州区都城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叶某死亡日期为2024年4月2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不详。

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并向申请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及核查情况,作出苏0206工不〔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日,第三人自取了上述决定。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吴某系叶某妻子,申请人叶某系叶某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入抢记录、影像科报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概况统计与打卡明细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事故调查报告表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        火化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任命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朱仕霞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送达回执及送达物流记录(第三人)、工伤送达回执及物流信息(申请人));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人吴某、叶某身份证信息、户口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登记信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入抢记录、CT报告单、影像科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常规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程记录、重症护理记录单、医生会诊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和连贯性。本案中,首先,根据证人韩晓萍证言、叶某病历资料、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概况统计与打卡明细表显示,叶某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7:00,其于2024年3月22日21:41打卡下班后至楼上卧室休息,23:00时许突发疾病,此时叶某病发时已处于下班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其次,叶某突发疾病地点为楼上卧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叶某病发时正在从事工作等相关活动,亦排除突发疾病地点系为工作岗位的认定。此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24年3月23日00:29 初诊;诊断:1、脑血管病 2、高血压。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抢记录载明:现病史:2小时前神志不清……在海曙二院行ct检查,提示脑出血,转入我院;补充诊断:脑出血。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脑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脑疝、急性肾衰竭、心肌损害、神经源性休克等’于2024年3.23至2024.4.2在我院住院治疗。”叶某于2024年4月2日出院后死亡。因此,叶某自初次诊断至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叶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24年4月28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

需要的说明的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叶某在确诊的48小时内经积极抢救无效,诊断脑死亡……叶某没有在48小时抢救之内死亡的原因,是医院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救治,是家属不放弃不抛弃的努力才延缓了生命,延迟了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因继续抢救没有意义,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遂办理了出院。”意见,本机关在此作额外释明:其一,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未有“48小时内抢救无效”、“脑死亡”、“继续抢救没有意义,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的明确记录或明确表述,因此无法直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其二,根据宁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程记录显示,2024年3月23日05:55叶某首次手术后,记录为“患者麻醉未醒,生命体征平稳”,之后反应生命体征的主要指标(体温、心率、呼吸、血压)均处于相对平稳状态,医嘱的主要治疗手段为醒脑、降低脑水肿、消炎等对症治疗。2024年4月1日16:56记录为“患者术后生命体征平稳”,直至2024年4月2日病程记录06:04首次记录“患者神志昏迷、病情危重”、06:10“患者神志昏迷、病情危重”、10:04“血压波动大,重症感染、神志不清、病情危重,预后差,充分告知家属病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病程记录中也未记录心跳停止、自主呼吸停止等生命体征消失等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叶某存在申请人主张之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