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惠行复第14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收悉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江阴市要塞邵碎敏服装店投诉举报单不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胜利路32号阳山家佳购超市内2楼服装部买了两件童装花费99元和55元,涉案童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4.4.3条关于绳带安全标准的强制规定。该服装是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店铺还有大量类似不符合GB31701-2015标准的童装,虽款式有些许差异,但都不符合国标,违反产品质量法13条的规定。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不受理决定(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商家的实际经营地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胜利路32号阳山家佳购超市内2楼服装部,申请人在投诉单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贵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分流12315系统工单时,因申请人自录投诉单企业名称:江阴市要塞邵碎敏服装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住所:江阴市大桥南路15号(大桥南路吉麦隆百货超市),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据此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24日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胜利路32号阳山家佳购超市内2楼服装部购买了被投诉人销售的童装,涉案童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4.4.3条关于绳带安全标准的强制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投诉工单详情显示:企业名称:江阴市某服装店,住所:江阴市大桥****(大桥南路***百货超市)。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对象地址所在的市场监管局反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记录、购物小票、案涉商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应的投诉事项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虽在江阴市大桥南路15号(大桥南路吉麦隆百货超市),但申请人在投诉信息中明确写明其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胜利路32号阳山家佳购超市内2楼服装部购买了被投诉人销售的服装。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是否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胜利路32号阳山家佳购超市内实际经营销售服装,即认定对案涉投诉事项没有管辖权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