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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山市监处罚〔2025〕2013号
信息索引号 014035714/2025-00892 生成日期 2025-07-14 公开日期 2025-07-14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级)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处罚,行政,食品药品
文件下载
发布机构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容概述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附件《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纳到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山市监处罚〔2025〕2013号

 

当事人:惠山区前洲会玉蔬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2614NN7T

住所: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塘村村冯巷5号

2025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No:FC25020514),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该报告表明,当事人所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3月24日,经负责人批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制了涉案相关资料。

经查明,2025年2月18日,本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2025年3月21日,本局收到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No:FC25020514),该报告表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68mg/kg,大于标准指标0.2mg/kg;噻虫嗪项目实测值为0.557mg/kg,大于标准指标0.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销售。当事人签收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的索证索票,所以无法计算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生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2页),送达回证一份,反映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提供经营者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当事人经营资质情况。

3、2025年4月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情况。

4、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No:FC2502051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反映当事人排查整改情况。

6、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一份,反映当事人开展不合格龙眼及芒果的召回工作情况。

以上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

2025年5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惠山市监罚告〔2025〕20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理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生姜时,未能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但鉴于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节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附件《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纳到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