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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惠行复第17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惠行复第177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事实: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蛋糕模具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短信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一、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以举报不实为由做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案涉产品没有标注产品名称,违反了GB4806.1第8.3条规定;没有标注材质违反了 GB4806.1第8.3条规定;没有厂家的电话、厂址、联系方式违反了4806.1第8.3条规定;没有标注迁移量不符合GB4806.1第8.4条规定;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违反了GB4806.1第8.3条规定;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GB4806.1第8.3条;没有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第8.4条规定;没有质量食品用字样,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第8.5条规定。综上所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37条、《产品质量法》49条。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清晰,所有的标签信息在照片中清晰可见,一眼就能看到违法行为存在,证据充足完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不实为由做出的不予立案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严重不作为。四、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这款产品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不作为的工作态度认定申请人举报的两款产品均举报不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五、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申请人依据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行政复议法》中的便民原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的邮箱或文书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2025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XXXX专卖店”购买了烘焙模具,其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厂家电话、住址、联系方式,违反了GB4806.1第8.3条的规定;没有标注迁移量,违反了GB4806.1第8.4条的规定;没有食品接触用字样,违反了GB4806.1第8.5条的规定;没有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GB4806.1第8.6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案涉“烘焙模具”(小布布丁杯)由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材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者、产地、地址、联系方式、适应温度、使用提示等内容,并标有“质检:本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可食用接触用”“本产品符合GB4806.9等标准及相关法规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符合GB4806.9等”等信息。鉴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与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照片情况不一致,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2025年6月13日前提供收货时材料及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开箱视频),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材料。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举报中的产品是被举报人发货的产品,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6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XXXX专卖店”购买了蛋糕模具,其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厂家电话、住址、联系方式,违反了GB4806.1第8.3条的规定;没有标注迁移量,违反了GB4806.1第8.4条的规定;没有食品接触用字样,违反了GB4806.1第8.5条的规定;没有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GB4806.1第8.6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查见案涉“蛋糕模具”(小布布丁杯),该产品由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材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者、产地、地址、联系方式、适应温度、使用提示等内容,并标有“质检:符合国家规定可食用接触用”“本产品符合GB4806.9等标准及相关法规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符合 GB4806.9等”等信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店销售情况截图、检测报告、原材料采购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经核查,案涉产品系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详细信息标签。因被申请人核查情况与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照片情况不一致,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短信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2025年6月13日前提供收货时材料及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开箱视频)。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9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本局于2025年6月1日收到你关于无锡市惠山区XX镇XXX路XX号X号楼XXX的某公司蛋糕模具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报(编号:2025-279),经核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信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购订单截图、支付记录、商品照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店销售情况截图、检测报告、原材料采购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厂家电话、住址、联系方式、迁移量、食品接触用字样和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GB4806.1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见案涉产品由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材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者、产地、地址、联系方式、适应温度、使用提示等内容,并标有“质检:符合国家规定可食用接触用”“本产品符合GB4806.9等标准及相关法规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符合 GB4806.9等”等信息。因被申请人核查情况与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照片情况不一致,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短信通知申请人在2025年6月13日前提供收货时材料及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开箱视频)。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同年6月19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