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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惠行复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惠行复第271号

申请人:徐彬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徐彬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符合公文规范的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对无锡华广公司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3、要求 被申请人将重新作出的履职结果及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履职答复提交及答复情况。申请人是悦湖观邸小区业主,并且购买了地下停车场C175的车位产权,无锡华广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以申请人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收取申请人的车位管理费,并禁止申请人的车辆进入已购买产权的地下停车位,严重妨碍正常生活,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明确要求:1.对华广公司限制申请人车辆通行的行为立案调查并责令改正;2.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3.监督其落实整改措施。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但该《答复书》未标注政府文件编号,且未依法查清事实、履行监管职责,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二、被申请人答复书存在的具体问题。1.未标注政府文件编号,违反行政公文规范及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行为规范化要求及多地复议实践(如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相关案例),行政答复文书必须具备文号等核心要素,这是保障行政行为可追溯、可监督的基本前提。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未标注任何文号,导致申请人无法查询该答复的备案信息,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构成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实物业违法行为的核心细节。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笼统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未对华广公司的违法行为细节进行实质核查,存在明显事实疏漏:(1)未核实限制通行的具体时间、次数及持续时间。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被拒入小区后,后续多次试图进入仍遭阻拦,该事实有小区门岗监控录像、报警记录(2025年9月15日洛城派出所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2025年11月6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单)佐证,但被申请人未调取相关证据。2025年9月15日报警后并未暂时解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车辆一直停在外面的停车场;(2)未核查“拒绝收取停车费”的违法性。申请人9月14日主动缴纳停车费遭拒,华广公司以“欠缴物业费”为由捆绑拒绝提供停车服务,该行为明显违反《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中 “不得采取捆绑服务限制业主权利”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未对此事实进行固定;(3)仅凭华广公司单方反馈认定“矛盾化解”:被申请人仅依据华广公司的口头反馈即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未向申请人核实协议真实性,也未调取书面和解协议,不符合“孤证不立” 的证据审查原则(参照﹝2024﹞张行复第183号案例裁判标准);(4)调查情况中说明由于申请人家中楼上漏水导致衣柜泡水的问题,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3日已通过司法途径与楼上业主解决,并不是因为此事产生的矛盾而不交物业费。由于车辆被拒绝进入,多次耽误家中老人送医,送小孩上学迟到等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被逼无奈才于2025年9月30日去交物业费。核心理由一: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以“协商化解”规避行政处罚义务。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第六十八条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确认华广公司存在“以限制车辆通行催交物业费”的违规行为,却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暂不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规避法定监管职责。协商化解仅能解决民事纠纷,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被申请人的该处理方式属于典型的“履职不到位”。核心理由二:适用法律错误,援引条款与案件核心无关。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援引《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却未适用该条例中关于“物业禁止行为”及“行政处罚”的条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本案核心争议是“物业违法限制业主权利”,而非“业主是否应缴物业费”,被申请人故意回避核心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2024)张行复第183号行政复议案例裁判标准,行政机关未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未依法适用处罚条款的,应认定为履职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既违反程序规范,又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及全体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经过。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送达的《申请书》,向被申请人申请“1.请求依法对华广公司违法限制申请人车辆自由进出小区停车场的行为立案调查,并责令其立即恢复申请人车辆正常通行的权利。2.请求对物业公司滥用管理权,变相限制业主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请求监督华广公司落实整改措施,确保业主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书》陈述了事实和理由。经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和反映事项不构成法定履职事项,不涉及行政处罚。盖因申请人与物业公司确有争议,故进行了协调处理。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制作了《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二、《答复书》合法有据、程序正确。1.申请人要求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一方面,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申请人反映事项不涉及行政处罚,无具体的调整规范。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之间争议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申请人应通过民事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益。另一方面,现行《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条文内容,申请人主张的事项以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援引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与《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各修订版本均未见关联。综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法律、法规存在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做什么、如何做,即法定职责必须为但同时法无授权不可为。故在无明确罚则的情形下,申请人反映事项不涉及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但就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之间争议,被申请人进行了实质性调查,《答复书》系对调查情况的反馈。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收到申请人《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积极展开调查,并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因不涉及行政程序的启动,故申请人主张的“政府文件编号”问题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答复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洛城悦湖观邸小区**号***室业主。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和接报案回执显示: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洛社镇雅西社区悦湖观邸有车位,保安不让其进去。申请人因与华广公司产生停产纠纷报警,派出所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向洛社镇物业管理科反映。

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书》。申请人称:其系悦湖观邸小区业主,并且购买了地下停车场C175的车位产权,华广公司以其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收其车位管理费,并禁止其车辆进入上述车位,严重妨碍正常生活,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一直以来都按时缴纳车位管理费,但2025年9月14日去物业办公室交下一个月的车位管理费时,被物业服务人员告知不收取,除非把欠的物业费补齐才可以交,与物业沟通无果后暂未缴纳车位管理费和物业费。9月15日下班回小区时,被门口保安拦住不让车辆进入,报警后,在民警同志的陪同下与物业人员继续沟通,仍然被告知不缴物业费就不让车辆进入,这不应成为物业剥夺其使用自有车位权利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其有权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处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为由限制其享有权(如进出小区,物业费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物业费与车位管理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服务内容和用途也截然不同,二者应独立收取,物业不得强行捆绑。华广公司捆绑收取费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其对所购地下停车位拥有合法产权,其依法享有对该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物业在其未拖欠车位管理费的情况下,仅因物业费问题,擅自禁止其车辆进入其停车费,严重侵犯了其物权。其作为小区业主,一直积极配合小区的各项管理工作,但物业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联系华广公司沟通处理申请人与该公司的上述纠纷。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华广公司在通话中明确业主三年没有缴纳物业费所以不给业主进小区,暂停对业主服务。

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并申请物业管理费用减免,《承诺书》载明:申请人因卫生间主管问题欠缴小区物业管理费用至今,现为一次性解决争议,本人同意接受由物业公司免除本人物业管理费2219元作为维修补贴,房屋维修事宜则由本人自行负责,维修费用由本人承担。申请人保证:(1)绝不再因卫生间主管问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责任承担等问题向置业公司和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绝不以此为由干扰置业公司和物业公司的日常经营;(2)因申请人未及时维修房屋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担,与置业公司和物业公司无关;(3)自2026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申请人保证将按时足额支付给物业公司;(4)申请人承诺作出后(即使在物业管理费免除期内),如申请人将房屋过户给他人,房屋的维修业务和费用仍将由申请人承担,如给置业公司和物业公司造成损失,由申请人负责赔偿。《物业管理费用减免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2023.5.1-2026.4.30)费用应缴纳14793元,减免金额2219元,实缴数12574元,申请减免理由是因管道漏水导致卫生间柜子泡坏,总经理意见一栏中显示于2025年10月9日签字,分管副总经理意见一栏中显示于2025年10月11日签字。

申请人向华广公司缴纳了2025年10月2日至2026年4月11日的车位管理费317元,华广公司于2025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开具了车位管理费的发票。

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接到履职申请后,该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同时被申请人相关部门也约谈了该物业企业相关负责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采用合法途径催缴物业费,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不得以不缴纳物业费为由,限制业主车辆正常出入小区,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欠缴物业费的业主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确保矛盾钝化或化解。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是业主应尽的义务。根据华广公司的反馈,9月30日,双方通过协商,华广公司与申请人达成一致,为申请人免除了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部分物业费,涉及金额2219元,申请人也承诺绝不再因卫生间主管问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责任承担等问题向开发商及华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上述情况,鉴于华广公司对其违规催缴物业费行为进行了整改,且与相关业主协商达成了一致,根据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表示补充了新的法律依据,具体以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接处警证明、《接报案回执》、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及《物业管理费用减免申请审批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华广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答复书》及快递凭证、申请人拍摄的照片、车位管理费发票、行政复议反馈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申请人作为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华广公司)涉嫌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向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负有依法调查并作出答复的相关职责。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经审查,《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于违反前述法条第二款的行为并未设定对应的行政处罚罚则)。《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虽将“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行为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范畴,并规定应录入诚信信息系统,但该“录入诚信系统”措施的性质属于行业信用管理手段,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本案中,即便华广公司采取的案涉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是将相关行为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而非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华广公司的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而且,现有证据证明,华广公司系因申请人长期未缴纳物业费,采取拒收停车费并不让申请人车辆进入小区,该行为虽不合适,但确属事出有因。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已督促要求华广公司采取合法途径催缴物业费并要求华广公司不得限制业主车辆正常出入小区,申请人与华广公司也于2025年9月30日就物业费缴纳问题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是否核实华广公司限制申请人通行时间、次数、持续时间和调取相关报警记录等材料,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已有材料作出案涉《答复书》。

需要说明的是,《答复书》中称“……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前述所言,被申请人缺乏作出行政处罚的明确法律授权,显然无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故此表述易引发歧义。另外,本机关注意到,《答复书》中“……为你免除了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部分物业费……”与《物业管理费用减免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减免期限不同。在此,本机关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制发行政文书应严谨细致,确保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化,提升依法行政的精细化水平,避免此等瑕疵问题再次出现。

被申请人在2025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书》,于11月13日作出《答复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