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惠行复第274号
申请人:蔡阳林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第三人:王珏
蔡阳林不服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分局)对王珏作出的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王珏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王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严惩肇事者,对肇事者依法拘留并要求肇事者向申请人公开道歉。2、要求惠山分局撤销原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事项,重新作出处罚决定。3、追究撞人者对复议人的各项赔偿(医疗补偿、误工补偿),金额1万元。误工费依据被打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医疗补偿依据单据。
申请人称:现对惠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惠山分局对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忽略视而不见,对复议人被车所撞所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均未处理。惠山分局对撞人的车辆未进行扣押与审查,从监控视频并未从开始到逃离现场全过程截屏作证,只是选取其中一部分作为判定撞人性质的认定,这属于徇私枉法,采用部分证据蒙蔽事实。复议人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提供了全程录音,有小区撞人的全程监控。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第四条作出处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复议人认为惠山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对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稳定,严重影响了复议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保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合法。202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经鉴定,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述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超期情况。二、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9月12日中午,蔡阳林在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小区北门汽车出口,因费用问题与物业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导致北门出口无法正常出行。王珏驾驶汽车欲从北门汽车入口处离开小区时,撞到站在入口通道中央的蔡阳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5年9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已对王珏驾车碰撞蔡阳林一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王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裁决。
第三人王珏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2025年9月12日中午,在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小区北门入口处,因申请人驾车恶意阻塞小区出口车道,第三人在保安指挥下由进口闸门出小区时与申请人蔡阳林因故发生纠纷。申请人随后报案,称第三人采用驾车冲撞的方式对其进行故意伤害。惠山分局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经调查,惠山分局收集了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内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基于调查结果,惠山分局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了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申请人多次骚扰本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严重影响第三人日常生活、严重浪费警力资源。为彻底化解矛盾,在惠山区交警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和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警民警的见证下,第三人与申请人蔡阳林于2026年1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以2000元结算,该款由本人在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且“该款已履行完毕”;协议同时约定“待所有赔偿款给付以后,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反驳与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惠山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追究第三人各项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惠山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事实认定方面:惠山分局经过调查,认定“王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全面审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基于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存在申请人所指控的“驾车冲撞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惠山分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适用方面:惠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条款正是针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他条款进行处罚,但其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任何处罚都无从谈起。(二)申请人所提“追究各项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且已通过调解解决。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出要求追究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共计1万元。首先,此项民事赔偿请求与审查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其次,申请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和误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该赔偿纠纷已经双方自愿协商解决。2026年1月5日签署的《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且履行完毕,并约定“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三)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指责公安机关“忽略证据”、“徇私枉法”、“未对车辆扣押审查”、“监控视频截取不完整”等,均属主观臆测,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惠山分局作出的决定书明确载明其调查所依据的证据种类,证明了调查程序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对证据的转化使用亦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专业且审慎。申请人的质疑缺乏事实支撑,不能成立。三、第三人意见与请求。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惠山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调查程序合法,在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的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同时,本案相关的民事赔偿纠纷业经双方调解并履行完毕,矛盾已得以化解。因此,作为本案第三人,本人坚决不同意申请人蔡阳林的复议请求。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惠山分局作出的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2日中午,申请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小区北门汽车出口,因费用问题与物业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导致北门出口无法正常出行,后保安示意后面车辆从北门汽车入口处驶出,申请人遂下车站在北门汽车入口处阻止后续车辆从北门汽车入口处离开小区。第三人驾驶汽车欲从北门汽车入口处驶出时撞到站在入口通道中央的申请人,当日天一新城警务工作站先行处警后移交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西漳派出所于2025年9月14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立案告知书。经询问,申请人称第三人驾车故意撞击申请人,第三人否认故意开车撞击申请人,证人王某称第三人未撞到申请人。2025年9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25年09月12日12时05分许,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BY****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北环路辅路惠山区段天河小区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前方行人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第三人签收,并于10月2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另查明,2026年1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惠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以2000元结算,该款由乙方(本案第三人)支付给甲方。(该款已履行完毕)2、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款归乙方。3、待所有赔偿款给付以后,双方再无纠葛。4、该事故一次性调解,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首先程序合不合法有很多种情况,合法的标准不是只 要时间不超期。二、根据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清单中,王某某的伪证不能作为不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包庇行为,也是派出所的渎职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在询问笔录中:1、撞我的人是看到我在他车的前方。2、在撞我之前他和我有语言交流,如果像他所说,那监控里撞我视频从哪里来的?3、他说我影响交通好多次,请问他有没有报警,从这一点充分证明了他是故意撞我的。还有我每次被物业拦了都报警了,警方为何不处理问题,充分证明了我没有堵路堵门,而是被物业拦住不放行导致,我有录音证明警察到场后还不放行的情况,请警方出示每次现场全程记录的视频。四、传唤家属通知书,程序违法:1、有无家属不是凭被传唤人口述,而需审查核实,这是公安部门必做的事项。2、未核实,不提供不通知,失责违法,应做未做。五、2025年9月19日询问笔录中:1、作为公安局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办案,存在失职渎职行为2、从笔录中证明物业一直存在违法违规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到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公安机关对此视而不见,存在包庇和不作为情况。这不是随便说的,有出警记录和录音。3、撞我的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看到我站在那还是开车撞向我。4、笔录中保安说没撞我,请保安拿出没有撞我的视频,拿不出就证明物业和撞我的人合谋。5、笔录中撞我的人说的话前后矛盾,请问各级负责人怎么审查核实并作出不处罚决定的?6、他知道我在入口处,不是在出口处。7、这里分别存在两个违法行为,第一物业长期违法,小区门口采用隔断分离式管理,第二驾车人不按交规驾车是导致这次事情的重要原因之一。六、从不相识的人开车撞我马上逃离现场,和保安极力掩盖撞我的事实,这是借用交通工具谋杀他人的行为之一:1、证明他是谋杀或故意伤害我,当我被撞倒地,他没有查看被撞者的伤势。2、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3、听说报警后他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从这一点证明了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认定一般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在本质上有定性标准和特点的区分。七、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和小区的监控视频充分体现事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公安局没有对这件事情进行审查核实,单凭一些伪证和撞人者的口述作为不处罚的法律依据,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精神创伤和人身伤害,严重扰乱了业主和当事人的生活及居住环境,让当事人处于一种危机四伏的生活状态。综合上述意见,请维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缴款凭证、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申请人病例、现场监控、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事故认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调解协议、交易明细等。
本机关认为:惠山分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治安管理案件的法定职权,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鉴定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系故意驾车冲撞,第三人予以否认,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故意驾车冲撞申请人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虽认定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解决的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与治安管理处罚中“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故意”属不同法律范畴。申请人伤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但该两项分别适用于“涉嫌犯罪移送处理”和“发现其他违法行为通知处理”的情形,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向申请人公开道歉以及追究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并非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已于2026年1月5日在惠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支付申请人2000元,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行政复议程序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惠山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公(西)不罚决字〔2025〕14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